(2016)鲁03民终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万雷机械设备厂与乔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峰,淄博市博山万雷机械设备厂,刘昌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伟,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博山万雷机械设备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掩的村。负责人:孙雷,厂长。委托代理人:赵雁,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昌生,宁波市北仑金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乔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万雷机械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赵雁,原审第三人刘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淄博市博山万雷机械设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孙雷。第三人刘昌生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的投资人孙雷转账50000.00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乔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900×1200动鄂总成余款115000.00元。被告乔峰与第三人刘昌生均主张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被告乔峰系受第三人刘昌生的委托出具欠条,且原告对此知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动鄂总成业务关系,不清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被告乔峰另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派人到客户处维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银行转账明细,虽然能够确定原告收到的50000.00元系第三人刘昌生转账支付,但因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发货单、发票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仅有该付款事实不能证明第三人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买卖业务过程中,被告乔峰与原告联系货物名称、付款及发货事宜,并且在发货之前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条,系履行买受人的义务,因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应为原告淄博市博山万雷机械设备厂与被告乔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乔峰认可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其虽然提出货物质量抗辩,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被告乔峰出具的欠条未载明付款日期,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使被告乔峰与第三人刘昌生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也可以选择向被告乔峰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峰支付货款1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乔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博山万雷机械设备厂货款11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乔峰负担。宣判后,被告乔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万雷机械设备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昌生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系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系代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设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关键在于,发生交易关系之时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告知其与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证据,但上述行为均不是发生在双方确立交易关系之时,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交易关系之时向被上诉人告知了其与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关系,仅以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之证明力不足以推翻欠条的效力,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据此直接约束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上诉人以与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关系抗辩不应履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上诉人偿还后,可依委托代理关系向原审第三人追偿。对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日期,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因此,被上诉人所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上诉人乔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马士军代理审判员 翟雪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