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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5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与北京水利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北京水利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5462号原告朱×,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英龙,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水利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福进,院长。委托代理人龚楠,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与被告北京水利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之委托代理人黄英龙及被告北京水利医院之委托代理人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诉称,2012年7月2日凌晨,我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被告北京水利医院处救治,被告北京本利医院采取了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内固定手术、右踝石膏托固定等治疗措施。内固定手术钢板系北京理贝尔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生产制造。我住院16天,于2012年7月17日出院。2012年10月11日,我感觉右锁骨手术处疼痛难忍,遂于2012年10月14日前往被告北京水利医院处检査,发现右锁骨骨折术后改变,原右锁骨内固定手术的钢板断裂。我于2012年10月23目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再次入院手术治疗,做“右锁骨骨折后骨、不连断裂内固定取出、骨不连断端清理、植骨融合、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2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10天。我因本次内固定手术钢板断裂事故再次手术,共支付医疗费40342.99元(手术费用);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损失为1500元;我因严重受伤,需要加强营养,按照住院10天、每天50元计算,共计500元;我再次手术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上发现钢板断裂到出院的21天未到单位上班,共计3个月21天,按5600元/月的工资计算,误工费损失为20720元,以上直接物质损失共计63562.99元。我认为北京水利医院作为专门的医疗机构,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赔偿因第二次手术给我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此外,我因本次钢板断裂,再次进行手术并住院治疗,身体遭受二次创伤,康复期大幅延长,正常生活由此受到严重影响。北京水利医院作为专门的医疗机构,其行为给我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向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以人民币20000元为宜。故我现起诉要求北京水利医院赔偿医疗费40342.99元、误工费2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13000元,总计96562.99元;本案诉讼费由水利医院负担。被告北京水利医院辩称,患者朱×因车祸于2012年7月2日在我院入住,当时对患者诊断清楚正确,诊疗得当,不存在过错。患者术后3个月出现内固定物断裂,我方认为与患者用力不当、术后康复训练不足有关,而非我院诊断治疗过程造成,因此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博大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应对患者采取更全面治疗,我方认为这是过度医疗判断,司法鉴定机构以过度医疗认定我单位承担次要责任是根本性错误。对患者进行治疗时应以临床最常用最常规的方法判断,如果按照鉴定意见让我单位承担责任,是对患者进行过度诊疗的推广及对其经济的损害。骨折就是内固定物,如果按照鉴定意见骨折应直接植骨治疗会对医患市场有不良影响,故请求驳回朱×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朱×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北京水利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骨折。3、右肩、右锁骨区、右肘、右外踝皮肤软组织损伤。朱×在该院进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内固定术及右踝石膏托固定术,内固定物为里贝尔公司钛产品。2012年7月17日,朱×从北京水利医院出院,出院医嘱:1、右踝石膏托固定4-6周。2、1个月后复,不适随诊。3、右上肢不负重、支撑。前臂吊带保护1个月。功能锻炼(方法已告知)。4、乙肝专科诊治。2012年8月20日,朱×在北京水利医院复查,复查显示伤口愈合情况良好。2012年10月14日,朱×在复查时发现体内植入钢板断裂。2012年10月23日,朱×因10天前再次复查时发现内固定钢板断裂,右锁骨中断外凸畸形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以下简称武警总医院),入院后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右锁骨骨不连。入院后进行右锁骨骨折术后骨不连断裂内固定取出、骨不连断端清理、植骨融合、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2年11月1日,朱×出院。出院时医院的处理意见为上臂制动3个月。朱×在武警总医院花费40342.99元,现朱×要求北京水利医院来承担该笔费用。因北京水利医院为朱×植入的钢板系由北京理贝尔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提供的,故朱×原起诉要求北京理贝尔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与北京水利医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18日,朱×申请对北京水利医院为其植入的北京理贝尔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生产制造的内固定手术钢板的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天津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认定被检样品所检项目符合YY0017-2008标准的要求。后朱×撤销对北京理贝尔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起诉。2015年1月25日,朱×申请对2012年7月2日北京水科医院为其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内固定手术治疗过程中有无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如果北京水利医院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对其医疗过错行为与朱×术后接骨板断裂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6月23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及听证会上双方陈述答辩情况和专家意见,结合委托事项,综合分析评估如下:(一)关于被鉴定人朱×的诊断及损害后果:根据被鉴定人朱×的病史、临床表现、辅助检查报告,诊断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肩锁关节、右肘、右外踝皮肤软组织损伤。诊断成立。其损害后果为右锁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及接骨板内固定物断裂。(二)关于医方对朱×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评价: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北京水利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无禁忌症,术式选择:“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符合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医方无过错。2、被鉴定人朱×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于2012年10月14日在北京水利医院行X线片复查提示:右锁骨骨折术后改变、骨不连、钢板断裂。根据骨折愈合过程及愈合的临床标准:①血肿形成机化期:伤后约6-8小时;②骨痂形成期:伤后约4-8周;③骨板形成塑形期:伤后约8-12周。被鉴定人朱×术后约6-12周左右,已进入塑形期(骨折愈合),骨折内固定术已达三个月之久。局部出现剧痛,骨折未完全愈合,且钢板断裂,分析认为与以下因素存在一定的关联性:①被鉴定人朱×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伤情比较严重,且骨折类型为蝶形粉碎,周围软组织损伤,骨折位置又是中段,此处皮质厚、松质少,软组织相对薄弱,影响骨折端血运,骨不连发生率偏高。阅片见医方用一枚螺钉(板外)先行固定蝶形骨块,而后再行钢板螺丝钉内固定,这是为了尽可能达到解剖复位和增加制动力,此项操作符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但缺点是作为异物有时较多穿过骨折线区,有可能对局部愈合存在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②避免骨折延迟愈合或不愈合的重要治疗措施是坚强内固定+植骨,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属于皮质厚、松质少、软组织薄弱区域,是发生骨折不愈合或延迟愈合的高发“地段”,近年不少学者报道对此类骨折行一期植骨加坚强内固定,不愈合率可以降低,对预防并发症也起到一定作用。被鉴定人朱×到武警总医院二次手术中给予行取板+植骨+内固定。目前骨折线已模糊,实践证实认为植骨对骨折愈合有相当大的促进作用。因此认为医方治疗过程存在不足。3、关于医方告知情况:①出院医嘱写“右上肢不负重、支撑,前臂吊带保护1个月。功能锻炼(方法已告知)”,虽不排除朱×功能锻炼用力不当的可能性,但医方告知上肢锻炼时间从何时开始、何时如何进行锻炼不明确。“方法已告知”过于笼统、不明确。认为医方告知不到位,存在缺陷。②医方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且较为详细地罗列了诸如“延迟愈合或不愈合、内固定(物)松动、断裂、脱出至固定失败”等并发症,患方有签字,但如果加上选择治疗方式的优点和患者选择意见,手术风险告知应更全面。4、关于钢板质量问题,不属于医疗过错鉴定的业务范围,故不予评价。综上:医方的上述不足和缺陷已构成医疗过失,其过失与被鉴定人朱×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三)关于医方的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朱×的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分析:被鉴定人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此伤情比较严重及锁骨中段解剖特点及个体体质及锻炼/用力不当等方面存在关联性,但并非不可避免。被鉴定人朱×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采取的诊疗措施应更全面些(如植骨+内固定术,促进骨折愈合效果)以及出院后告知锻炼方、式力度更具体明确些,可以降低骨不连、接骨板断裂的发生。因此,综合考虑认为医方的责任程度应为次要责任。鉴定意见:北京水利医院对被鉴定人朱×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矢,其过失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责任程度应为次要责任。”北京水利医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2015年7月21日,朱×申请对其右锁骨骨折手术后右肩部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北京水利医院在手术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过错对朱×右肩部位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朱×未交费,该鉴定无法进行。庭审中,朱×表示2012年10月11日开始有疼痛之感,故要求北京水利医院支付术后3个月及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1月1日共计3个月零21天无法工作期间的误工费20720元,并向本院提供北京蓝黛文化娱乐游戏公司海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朱×任该公司蓝黛夜总会副总经理,月基本工资为5600元,2012年7月2日-2013年1月3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不上班期间未发放工资。对上述证据北京水利医院不予认可,朱×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完税证明等其他相应材料。现朱×要求北京水利医院支付在武警总医院住院10天的伙食补助费500元(每天50元),10天的护理费1500元(每天150元),10天的营养费500元(每天50元)。且朱×表示因北京水利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其二次手术,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故要求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为:北京水利医院对被鉴定人朱×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矢,其过失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责任程度应为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病例的诊疗经过及患者的具体病情,本院确认北京水利医院对朱×的损害结果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朱×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现朱×主张的医疗费4034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500元,事实清楚、数额准确且具备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朱×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本院酌情予以判定:12950元。因对朱×右锁骨骨折手术后右肩部位是否构成伤残及北京水利医院在手术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过错对朱×右肩部位伤残等级的参与度现无法确定,故朱×要求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北京水利医院25%的责任比例计算,该院应赔偿医疗费100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营养费125元、护理费375元,误工费3237.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水利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朱×赔偿医疗费一万零八十五元七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二十五元、营养费一百二十五元、误工费三千二百三十七元五角、护理费三百七十五元;二、驳回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一万三千元(朱×已预交),由朱×负担九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水利医院负担三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九元(朱×已预交),由朱×负担一千七百四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水利医院负担一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利丹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张占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