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打工。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4月1日被建湖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4月22日被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大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20时12分左右,被告人葛某甲醉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湖县城东进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建湖县城兴建路与东进路交叉口处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葛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6毫克。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葛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20时12分左右,被告人葛某甲醉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湖县城东进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建湖县城兴建路与东进路交叉口处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葛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6毫克。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葛某甲的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葛某甲的身份信息。2、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3、查获经过和现场录像,证明被告人葛某甲被现场查获的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葛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试管照片、抽血照片,证明抽取血样的过程。6、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葛某甲的驾驶证已过期。7、证人葛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葛某甲于2016年2月19日晚喝酒的事实。8、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6年2月19日20时12分左右,醉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事实。9、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葛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6毫克。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建审 判 员 苗 东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雅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