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6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孟涵诉程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1,程辉,程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6505号原告张x1,女。法定代理人张x2(张x1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辉,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被告程刚,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4号4层、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x1与被告程辉、程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思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1之法定代理人张x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华与被告程辉、被告程刚、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x1诉称,2015年11月26日7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友谊路唐家岭小区口,程辉驾驶×××号车辆与我母亲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辉负全部责任。程刚系程辉驾驶车辆车主,保险公司系程辉驾驶车辆保险承保公司,现我诉讼请求:要求程辉、程刚、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33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123.8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4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程辉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且上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此次事故还造成另一人受伤,应保留部分份额。现我公司认为医疗费过高,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过高,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认可。程辉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张x1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是程刚的父亲,当时开车是送孙子上学。程刚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经积极理赔,是张x1提起了诉讼,我认为诉讼费应由张x1与保险公司协商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7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友谊路唐家岭小区口,程辉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孟素平骑电动自行车载张x1由东向南行驶,程辉车辆左侧与孟素平车辆右侧相接触,造成孟素平、张x1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辉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x1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3天,诊断: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全休一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张x1共支付医疗费1336.91元。张x1主张护理费,称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提交了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协议。张x1另称出院后由其父亲护理,未提交护理人误工损失证明。张x1主张交通费,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张x1另称因此次事故花费营养费1123.8元,提交了日用品、食品发票。另查,程辉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4日0时至2016年3月3日24时,保险金额200000元,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交通费票据、日用品发票、食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程辉负全部责任。现就张x1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程辉承担赔偿责任。就程辉应承担的部分,因其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对张x1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程辉实际承担,程刚自愿与程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保险公司虽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现张x1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营养费,张x1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就交通费,张x1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就护理费,本院根据张x1伤情及诊断中证明认定护理期为7日,护理费按照每日150元计算。经核实,张x1损失为:医疗费133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1医疗费一千三百三十六元九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营养费八百元,交通费三百元,护理费一千零五十元,以上共计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九角一分;二、驳回张x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程辉、程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思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芯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