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3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董及义与XX柱、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及义,XX柱,赵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176号原告:董及义。委托代理人:桑运霞,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柱。被告:赵辉。原告董及义与被告XX柱、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及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桑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柱、赵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及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XX柱于2011年9月4日因家有急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面约定年利息5000元,2012年9月4日,被告在还清借款及利息后又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约定年利息5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9月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2013年9月份偿还原告利息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至立案之日利息8083元,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柱、赵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XX柱向董及义借款50000元用于买小牛,董及义以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2012年9月4日XX柱为董及义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年息5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XX柱分两次共支付董及义利息9000元。董及义要求XX柱、赵辉再支付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8083元并放弃起诉后的利息。该借款经董及义催要未果,董及义于2016年2月24日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XX柱与赵辉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个人存款利息通知单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XX柱向董及义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所涉借款是在XX柱与赵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债务未约定是XX柱的个人债务。对XX柱与赵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书面明确约定过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董及义要求XX柱与赵辉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董及义要求XX柱、赵辉再支付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8083元并放弃起诉后的利息,系属于董及义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XX柱、赵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柱、赵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董及义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8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XX柱、赵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审 判 员 徐爱玲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