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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陈某某等与黄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陈某,黄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636号原告王某某,女。原告陈某某,女。原告陈某,女。原告陈某,男。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杰、王天化,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陈某、陈某与被告黄某、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煜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王某某、陈某某、陈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艳霞,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瑶,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王天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陈某、陈某诉称,2016年2月18日上午,被告黄某驾驶鄂A×××××号越野车由石城镇桂口村往天城镇方向行驶,行至106国道左转弯掉头时,与陈国华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载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陈国华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崇公交认字第2016【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华、王某某无责任。被告黄某驾驶鄂A×××××号越野车所有权人为黄某,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陈某、陈某因受害人陈国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37612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4395.10元。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陈某、陈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被告黄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鄂A×××××车辆信息和黄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3、企业工商信息,以证明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①2016年2月18日黄某驾驶车辆与陈国华驾驶的摩托车载王某某相撞,造成陈国华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②黄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国华、王某某无责任。证据5、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以证明①鄂A×××××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不计免赔。证据6、工作证明、入职申请表、工作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陈国华自2013年6月6日至交通事故发生一直在深圳市锦辰固体芳香剂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职务。证据7、房屋所有权证、通城县隽水镇银城社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2008年王某某在通城县城购买房屋一套,自2008年全家一直居住在通城县城。证据8、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收据,以证明王某某住院时间39天,花费医疗费用23295.10元。证据9、崇阳浩然法鉴(2016)临鉴字第288号及鉴定费,以证明王某某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休息时间150天;鉴定费用1550元。证据10、收条,以证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10000元。证据11、验尸报告及死亡证明,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陈国华去世。证据12、尸检法医鉴定费发票,以证明花费1300元鉴定费。证据13、物价鉴定报告及车辆登记信息,以证明鄂L×××××摩托车所有权人为王某某,摩托车损失为1910元,鉴定费用100元。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鄂A×××××号越野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黄某对自己的辩论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社保用药;对原告的诉求,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自己的辩论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陈某、陈某提供的证据10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陈某、陈某提供的证据1、2、3、4、5、8、11、13、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陈某、陈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就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6中的工作证明、入职申请表和工作证证明不了陈国华生前在深圳市锦辰固体芳香剂有限公司上班,还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和个人纳税证明。认为证据7社区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还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相应证明。认为证据9法医鉴定中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治疗费为准;鉴定费1550元我公司不应承担。认为证据10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10000元交通费用,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认为证据12摩托车损失鉴定,未通知我公司定损,应由我公司核定损失之后与修理厂协商的修理费用为准,原告单方鉴定,我公司不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陈某、陈某提供的证据6即深圳市锦辰固体芳香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陈国华生前在公司的入职申请表、证件卡。因原告提供本证据的目的仅证明陈国华生前长期在外务工,并非主张按工作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陈某、陈某提供的证据7是一组证据,不仅有通城县隽水镇银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还有王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城市基层政权的重要基础,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直接行使宪法赋予的自治权和民主管理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对社区居民委员会合法出具的证明,应当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9,即法医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给予王某某后续医疗费用13000元的意见,因其中包括对症活血化瘀、舒筋活络、摄片复查等药物治疗的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和王某某左锁骨骨折,因临床复位需要留置的钢板等金属物,尚需临床择期取除的二期手术费用11000元,这些费用是未来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建议给予王某某后续医疗费用13000元的意见,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陈某、陈某提供证据10,是原告亲戚办理丧葬事宜10000元的交通费用,事故当事人陈国华因交通事故离世后,其家属人员必然因此发生交通费,结合其家属人员住所地在重庆市荣昌县与湖北省崇阳县之间形成的交通距离,陈国华的十三位家属往返发生较大的交通费10000元,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是摩托车损失鉴定,是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照职能根据行业规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存在鉴定程序和结论上违法之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系崇阳县肖岭乡霞星村十四组居民,于2008年购买了在通城县银城社区三组新桥小区2栋202室的住宅一套后,即开始在该社区居住生活。2012年8月7日,原告王某某与重庆市荣昌县古昌镇玉带村居民陈国华登记再婚后,陈国华即随妻子王某某居住在该社区。2016年2月18日,陈国华驾驶鄂L×××××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某,夫妻二人共同到崇阳县医疗保险机构为小孩陈某某办理住院医疗费用报销事宜。是日,被告黄某驾驶鄂A×××××号越野车由石城镇桂口村往天城镇方向行驶,行至106国道左转弯掉头时,与陈国华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陈国华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受伤后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锁骨中远段骨折;左膝部左踝部外伤。住院治疗39天,发生医疗费用23400元。2016年2月24日,崇阳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6【02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为:当事人黄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未遵守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国华、王某某无责任。2016年2月26日,崇阳浩然法医法鉴定所对受害人陈国华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作出了(2016)尸检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根据尸表检验,死者陈国华因车祸伤致颈椎,左胫腓骨骨折离断。鉴定意见为:陈国华的死亡原因为:颈椎骨折离断致脑功能障碍死亡。2015年6月8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作出崇阳浩然法鉴(2016)临鉴字第2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用评定13000元;休息时间(包括二期手术)综合评定150天,护理时间评定60天,营养时间评定60天。2016年6月20日,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作出崇价车鉴字(2016)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损失价格为1910元。同时查明,被告黄某系鄂A×××××号越野车所有权人,该车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同时还查明,被告黄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方王某某、陈某某、陈某、陈某经济损失116000元。原告王某某与陈国华婚生女儿陈某某出生于2014年5月30日,需要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陈某、陈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20年);2、丧葬费23660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用1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28元;(28305÷365天×3人×7天);5、被抚养人陈某某的生活费154632元(18192×17年÷2);法医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32240元。核定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6400元(含后续医疗费13000元);2、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3、护理费5190元(31138元/年÷12月×2月);4、误工费11632元(28305元/年÷365天×150天);5、摩托车损失1910元;6、法医鉴定费用1550元;7物价鉴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7682元。由于原、被告间不能达成损失赔偿协议,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陈某、陈某项损失737612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74395.1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黄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陈某、陈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黄某依照责任份额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被告黄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和事故当事人陈国华不负责任,本院按照事故发生的情形,确定被告黄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100%。二、对原告方王某某、陈某某、陈某、陈某的各项损失赔偿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本案的核心焦点,事关保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或经商或务工或居住生活。结合本院对证据的核查情况,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6、7,可以认定受害人陈国华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在一年以上,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在计算死亡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而应当综合考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故此,对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三、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合同中并未明确解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即是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在保险人无证据证明已明示告知投保人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情况下,将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解释为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不产生法律效力。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而商业险合同中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对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就明显降低了商业险公司的风险,减少了其应尽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也有违诚信原则。故,对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陈某、陈某的各项损失732240元、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57682元,合计789922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赔偿原告王某某191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陈某、陈某110000元;三项合计赔偿121910元。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789922-121910)668012元,再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68012-500000)168012元,由被告黄某赔偿(已赔偿116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陈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诉讼费2270元,被告黄某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煜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饶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