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中远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银川九邦易通商贸有限公司,李莉,马立贵,李克华,金正林,崔华峰,马永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55号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屠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胜英,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史锐,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立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银川九邦易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汪红燕,公司总经理。被告李莉,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告马立贵妻子。被告马立贵,男,回族,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克华,女,汉族,退休医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金正林,男,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崔华峰,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马永梅,女,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担保公司)因与宁夏中远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银川九邦易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邦易通公司)、李莉、马立贵、李克华、金正林、崔华峰、马永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锐、张胜英,被告金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远电气公司、飞马彩印公司、九邦易通公司、李莉、马立贵、李克华、崔华峰、马永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9月3日,中远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下称农行金凤支行)签订编号为64010120140000665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远公司向农行金凤支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用于企业购置设备材料。2014年9月3日,原告与中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宁担委字302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中远公司向农行金凤支行申请的8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农行金凤支行签订编号为64100120140019894的《保证合同》,同意为农行金凤支行在编号为64010120140000665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对中远公司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并就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予以约定。针对原告为中远公司的上述800万元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飞马公司、九邦易通公司、李莉、马立贵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9月3日,并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李莉、马立贵、李克华、金正林、崔华峰、马永梅以其名下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永宁字第20130X**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10X**号、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2007002X**号、房权证西夏区字第2013021X**号、房权证兴庆区字2012017X**号、永房权证永宁字第20131X**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1064X**号的七套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分别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同时针对上述抵押物,原告分别至永宁县住建局、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金凤支行于2014年9月25日,向中远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4日。上述借款到期后,中远公司未向农行金凤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329518.43元。2015年11月25日,农行金凤支行向原告签发扣款通知书后,原告代中远公司向农行金凤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329518.43元,用以清偿中远公司所欠农行金凤支行的全部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其作为保证人就中远公司的借款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其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相关约定偿还原告为其所代偿的债务,并依法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要求飞马公司、九邦易通公司、李莉、马立贵依约对债务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对李莉、马立贵、李克华、金正林、崔华峰、马永梅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经原告催收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现起诉请求:1、判令中远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债务金额8329518.43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26日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中远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金832951.84元(按原告担保金额的10%为计算依据);3、判令飞马公司、九邦易通公司、李莉、马立贵对上述债务金额8329518.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832951.84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就上述8329518.43元债务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832951.84元,对李莉抵押的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10X**号的房产、对马立贵抵押的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永宁字第20130X**号的房产、对李克华抵押的产权证号为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2007002X**号、房权证西夏区字第2013021X**号的两套房产、对金正林抵押的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兴庆区字2012017X**号的房产、对崔华峰抵押的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永宁字第20131X**号的房产、对马永梅抵押的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1064X**号的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合理费用由上述九名被告承担。被告金正林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中远公司、飞马公司、九邦易通公司、李莉、马立贵、李克华、崔华峰、马永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4010120140000665)、1-2《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1张)。证明:中远公司与农行金凤支行之间存在8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2-1《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4】宁担委字302号)、2-2《保证合同》(编号:64100120140019894)(原件)。证明:1、原告与中远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担保关系,原告同意为中远公司的800万元借款向农行金凤支行提供保证担保。2、原告与农行金凤支行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中远公司未按期向农行金凤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保证人应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代中远公司向农行金凤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有权利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其行使追偿权,并有权要求中远公司向其支付代偿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证据三:3-1《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宁担反保字982号)、3-2《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宁担反保字983号)、3-3《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宁担反保字984号)、3-4《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宁担反保字985号)(原件)。证明:1、飞马公司、九邦易通公司、李莉、马立贵与原告之间存在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法律关系;2、飞马公司、九邦易通公司、李莉、马立贵应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与中远公司连带向原告偿还中远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该四被告对中远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4-1《抵押反担保合同》(【2014】宁担反抵字204号)、4-2《抵押反担保合同》(【2014】宁担反抵字201号)、4-3《抵押反担保合同》(【2014】宁担反抵字202号)、4-4《抵押反担保合同》(【2014】宁担反抵字203号)、4-5《抵押反担保合同》(【2014】宁担反抵字205号)、4-6《抵押反担保合同》(【2014】宁担反抵字206号)、4-7《房屋所有权证》(永房权证永宁字第20130X**号)-《房屋他项权证》(宁房他证永宁字第20141X**号)、4-8《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10X**号)-《房屋他项权证》(银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419X**号)、4-9《房屋所有权证》(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2007002X**号)-《房屋他项权证》(银房他证西夏区字第201419X**号)、4-10《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西夏区字第2013021X**号)-《房屋他项权证》(银房他证西夏区字第201419X**号)、4-11《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17X**号)-《房屋他项权证》(银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419X**号)、4-12《房屋所有权证》(永房权证永宁字第20131X**号)-《房屋他项权证》(宁房他证永宁字第20141X**号)、4-13《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1064X**号)-《房屋他项权证》(银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419X**号)(原件)。证明:马立贵、李莉、李克华、崔华峰、金正林、马永梅与原告之间存在抵押反担保法律关系,原告就马立贵、李莉、李克华、崔华峰、金正林、马永梅提供抵押的上述反担保抵押物有权优先受偿。证据五:5-1《扣款通知书》(编号:宁农银金扣字2015第002号)、5-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张)、5-3《债务履行确认书》、(原件)。证明:1、原告代中远公司向农行金凤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329518.43元,结合证据二-1《委托担保合同》,原告有权要求中远公司偿还其代为清偿的代偿款项及自代偿之日起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2、结合证据三、四,原告有权就马立贵、李莉、李克华、崔华峰、金正林、马永梅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有权要求飞马公司、九邦易通公司、李莉、马立贵就上述代偿款8329518.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与中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正林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中远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凤支行)签订编号为64010120140000665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远公司向农业银行金凤支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于购置设备材料。同日,原告与中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宁担委字302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中远公司向农行金凤支行申请的8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农行金凤支行签订编号为64100120140019894的《保证合同》,同意为农行金凤支行编号为64010120140000665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对中远公司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并就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予以约定。同日,针对原告为中远公司上述800万元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飞马公司、九邦易通公司、李莉、马立贵与分别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原告在《保证合同》项的保证责任终止之日起两年。反担保的范围为:1、《保证合同》项下原告的保证债务,即: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所代借款人偿还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2、《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赔偿金;3、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追偿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审计费、评估费等;4、原告向反担保保证人主张反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审计费、评估费等。同时,李莉、马立贵、李克华、金正林、崔华峰、马永梅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其中李莉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东侧美居华庭3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10X**号),马立贵以其名下位于永宁县望远镇蓝山帝景三号楼4-502室房屋提供抵押(房屋产权证号:永房权证永宁字第20130X**号),李克华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怀远小区11号楼12号营业房和西夏区同心北街浙商商场浙商公寓2022室房屋提供抵押(房屋产权证号: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2007002X**号、房权证西夏区字第2013021X**号),金正林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宁景花园6号楼2单元1号阁楼提供抵押(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2012017X**号),崔华峰以其名下位于永宁县望远镇蓝山帝景五号楼2-205室房屋提供抵押(房屋产权证号:永房权证永宁字第20131X**号),马永梅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塞上骄子21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提供抵押(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1064X**号)。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1、《保证合同》项下原告的保证债务,即: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所代借款人偿还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2、《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赔偿金;3、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追偿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审计费、评估费等。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金凤支行于2014年9月25日,向中远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4日。借款到期后,中远公司未向农行金凤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25日,农行金凤支行向原告签发扣款通知书后,原告代中远公司向农行金凤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329518.43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宁夏担保公司与中远公司、飞马公司、九邦易通公司、李莉、马立贵、李克华、金正林、崔华峰、马永梅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中远公司向农行金凤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在中远公司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时,向农行金凤支行履行了清偿借款本息共计8329518.43元的还款义务,故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中远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中远公司应依约将原告为其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中远公司偿还代偿债务金额8329518.43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要求中远公司按原告担保金额的10%计算承担违约金832951.84元,该两项请求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飞马公司、九邦易通公司、李莉、马立贵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承诺,自愿承担反担保责任,对原告主张飞马公司、九邦易通公司、李莉、马立贵应对中远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飞马公司、九邦易通公司、李莉、马立贵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中远公司追偿。李莉、马立贵、李克华、金正林、崔华峰、马永梅与原告分别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自愿以各自名下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根据双方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对李莉、马立贵、李克华、金正林、崔华峰、马永梅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中远公司、飞马公司、九邦易通公司、李莉、马立贵、李克华、崔华峰、马永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8329518.43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32951.84元;三、被告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银川九邦易通商贸有限公司、李莉、马立贵对被告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莉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东侧美居华庭3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10X**号)、马立贵提供抵押的位于永宁县望远镇蓝山帝景三号楼4-502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永房权证永宁字第2013X**号)、李克华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怀远小区11号楼12号营业房和西夏区同心北街浙商商场浙商公寓2022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2007002X**号、房权证西夏区字第2013021X**号)、金正林提供抵押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宁景号楼2单元1号阁楼(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2012017X**号),崔华峰提供抵押位于永宁县望远镇蓝山帝景五号楼2-205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永房权证永宁字第20131X**号)、马永梅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塞上骄子21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1064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李莉、马立贵、李克华、金正林、崔华峰、马永梅有权向被告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593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银川九邦易通商贸有限公司、李莉、马立贵、李克华、金正林、崔华峰、马永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少骏审 判 员 马慧琴人民陪审员 梁 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