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3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福海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圣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海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刘圣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3民初275号原告:福海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海县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刘会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圣元,男,汉族,1955年9月出生,住福海县。原告福海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与被告刘圣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旻劼独任审判,原告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刘圣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投公司诉称: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福海新区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征迁被告位于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萨尔胡木村的土木结构住宅房屋一套,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协议中补偿的房屋已多次通知被告领取钥匙,且被告已领取过度安置补偿费14200元,但被告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从已征收的房屋内搬出,其行为明显违反协议约定,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已征迁补偿完毕的房屋及交付钥匙,并承担逾期搬迁期间每日0.3%的违约金。被告刘圣元辩称:原告通知被告拿钥匙,但被告认为不合理就没有领取钥匙,补偿款16万元被告也没有领取,就领取了安置费14200元。因为政府没有按照协议给被告夫妻办理养老统筹,房屋周边的苗圃也没有进行测量,苗圃的地也应当给被告赔偿,旁边的路是被告自行修建的也应当赔偿,被告小儿子的户口在家,但是没有给被告小儿子补偿房屋,原告没有给被告房屋装修费。被告不在家的时候,原告把被告的土坯墙推倒了大概65米,白蜡树苗也推倒了,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国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协议书原件1份、2011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4200元收条原件1份,14200元支票头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及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搬迁义务。被告刘圣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房屋征迁补偿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无异议,被告收到14200元安置补偿过渡费。被告刘圣元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福海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政府承诺给被告夫妻二人办理养老统筹。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是被告与福海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与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没有直接关系,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福海新区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征迁被告位于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萨尔胡木村的土木结构住宅房屋一套,面积为124.97平方米,土地面积600平方米,原告给被告调换位于华韵小区2号地26栋1单元301室A-3户型安置小区三层95.61平方米的住宅用房一套,原告还应向被告补偿163190元的差价,并向被告补偿13个月的过渡安置费142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给付被告房屋拆迁过渡安置费14200元。2012年春,原告通知被告领取置换房屋的钥匙以及剩余的补偿款,但被告以补偿不合理为由拒绝领取房屋钥匙以及剩余补偿费。经原告通知,被告刘圣元亦拒绝搬离房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交付征迁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内容,即被告刘圣元应当按照约定领取房屋钥匙及补偿款,并在原告方需用地时交付被拆迁的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位于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萨尔胡木村被拆迁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合理故拒绝搬迁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福海县人民政府应当给被告夫妻办理养老统筹的抗辩意见,因福海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需要用地时,被告应当搬迁完毕,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搬迁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圣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并向原告福海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交付位于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萨尔胡木村被拆迁的住房一套(面积为124.97平方米)及土地(面积为600平方米),并自2016年3月9日起按照每日98.5元的标准向原告福海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刘圣元的上述义务履行完毕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圣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旻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