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3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兰珍与孙薛娟、孙培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珍,孙薛娟,孙培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655号原告李兰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柏焕,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薛娟。被告孙培娟。原告李兰珍与被告孙薛娟、孙培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技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珍的委托代理人胡柏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珍诉称:两被告系亲姐妹关系。2009年9月22日,两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由被告孙培娟出面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孙培娟。但之后,两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薛娟、孙培娟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薛娟与被告孙培娟系姐妹关系。2009年9月22日,经被告孙薛娟与原告李兰珍事先商定,由被告孙薛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委托其妹孙培娟从原告处收取借款,在取款时,被告孙培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兰珍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孙薛娟,孙培娟代”。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不还,故酿成诉讼。以上事实,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孙培娟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代理权限内,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孙培娟受被告孙薛娟委托从原告处支取借款50000元,且其以孙薛娟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孙培娟的上述行为系民事代理行为,其相应的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即被告孙薛娟承担,被告孙薛娟为此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讼争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孙薛娟至今未还,显已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孙培娟仅在借款过程中受孙薛娟委托实施了代理行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依法不需承担返还借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薛娟应返还原告李兰珍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兰珍要求被告孙培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薛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王技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