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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执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石国爱与赵伟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国爱,赵伟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289号申请执行人石国爱,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赵伟东,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石国爱与赵伟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387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石国爱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五十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石国爱护理费四千五百元,误工费九千元,交通费一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三千二百六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三千元,辅助器具费一百三十五元;三、被告赵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石国爱残疾赔偿金一万二千四百八十五元九角,鉴定费三千二百元;四、驳回原告石国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七元,由原告石国爱负担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赵伟东负担二千八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石国爱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石国爱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28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驰审 判 员  林 风代理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