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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恢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家举与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家举,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恢200号申请执行人王家举,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南京市建邺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63063-2,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砖墙村。法定代表人XX友,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家举与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砖墙公司欠王家举工程款48万元,于2012年12月20日前给付8万元,2013年2月20日前给付20万元,同年4月10日前给付10万元,余款10万元,于同年6月10日前付清;二、如砖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则王家举可就未履行部分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660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7480元,由砖墙公司负担3740元。因砖墙公司未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王家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家举与被执行人砖墙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一、砖墙公司欠王家举358740元,于2016年7月10日前付4万元,于2017年1月17日前付8万元,于2018年1月30日前付10万元,于2019年1月20日前付138740元;二、如砖墙公司不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王家举有权按原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支付逾期利息6万元;三、申请执行费5150元由砖墙公司负担。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且未履行完毕,故本案可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肖 均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