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梁燕琴与覃绍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燕琴,覃绍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1870号原告梁燕琴。被告覃绍伟。原告梁燕琴与被告覃绍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倾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燕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绍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燕琴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以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8月4日前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还款,由于被告已逾期未还款,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4.75%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支付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5月7日的利息4156.32元(50000×4.75%÷12个月×21个月),本息合计54156.32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覃绍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燕琴与被告覃绍伟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由于个人生意发展需要,借款人覃绍伟向梁燕琴借款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梁燕琴与被告覃绍伟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覃绍伟一直拖欠不还���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但未约定还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8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逾期利息,由于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绍伟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绍伟偿还原告梁燕琴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为止。本案受理费11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77元,由被告覃绍伟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倾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秋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