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字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春香与林朝飞、陈环礼、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香,林朝飞,陈环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字1828号原告张春香,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朝飞,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环礼,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浙江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1251669-7。代表人徐亦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玉琴,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春香与被告林朝飞、陈环礼、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香的委托代理人崔桂芬,被告林朝飞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环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香诉称:2015年11月25日,被告林朝飞驾驶车牌号为浙CR32**的小型轿车沿涵港大道行驶至涵港大道与清塘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车架号为03160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和乘车人吴亚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696.21元。2015年11月25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林朝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吴亚叶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费为60日。经核实,被告林朝飞驾驶的浙CR32**小型轿车系被告陈环礼所有,并于事故发生前向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01574.65元,包括医疗费1590.58元+7715.2元+1350.93元+1039.5元=11696.21元、误工费96.18元/天×(17+120)天=13080.48元、护理费96.18元/天×(17+60)天=730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61元/年×(6+10)年×10%÷5人+11961元/年×(4+5+8+11)年×10%÷2人=20572.92元、鉴定费1357元、伤残赔偿金13793元/年×20年×10%=27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被告林朝飞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肇事车辆有投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其有垫付给原告5670元医疗费,垫付给案外人吴亚叶4620元医疗费,应予扣抵。三、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陈环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案外人吴亚叶两人受伤,故交强险部分应预留份额。二、肇事车辆有向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不计免赔率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林朝飞、陈环礼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以证实被告林朝飞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期间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经年检合格、具备上路���驶的条件,否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部分诉求项目不合理或偏高。1.医疗费应按医疗材料结合正式医疗票据票面和清单计算,非医保费用经其与被告林朝飞协商,按1700元扣除;2.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工资流水等相应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按医嘱证明建休一个月+住院天数16天计算,最高不超过定残前一天99天;3.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若法庭认为出院后仍需护理,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5.营养费应予驳回;6.交通费无票据,应予驳回;7.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故该项目应不予计算,若法院坚持应予补偿,因未提供其父母生育子女人数的证明,故该项无法计算;关于原告子女的部分,原告在2000年后又生育4个子女,明显不符国家政策,应不予计算,以上标准最高按11055.9元���年的标准计算;8.鉴定费和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不予承担,应由原告或车主承担;9.伤残赔偿金应按原有标准即12650.2元/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3000元;10.因不存在取内固定物的情况,故后续治疗费应不予支持;11.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是否车辆所有人的证明未提供,若补充提供该证明,原告还应提供鉴定意见和正式维修费发票予以结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7时20分许,被告林朝飞驾驶车牌号为浙CR32**的小型轿车沿涵港大道行驶至涵港大道与清塘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张春香驾驶的车架号为03160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春香、乘车人吴亚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5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朝飞的过错行为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春香无过错行为,无责任;案外人吴亚叶无过错行为,无责任。原告张春香受伤后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590.58元+7715.2元=9305.78元。经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枕后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挫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云南白药……外用;建议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2月27日在莆田盛兴医院门诊复查,共花去医疗费1350.93元+1039.5元=2390.43元。2016年3月10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350元。另查明,被告林朝飞驾驶的肇事车辆浙CR32**小型轿车系被告陈环礼所有,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朝飞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67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张开国(1941年11月19日出生)、母亲林亚柳(1945年8月16日出生)均健在,生育子女五人均健在,原告父母共生育长女即原告、次女张金连、三女张玉梅、四女张梅英、长子张剑芳。原告张春香共生育子女六人,长女张秀妹(1988年1月17日出生),次女张志萍(1993年7月24日出生)、三女张某甲(2002年2月27日出生)、四女张某乙(2005年5月17日出生)、长子张某丙(2003年11月5日出生)、次子张某丁(2008年8月19日出生)。因就事故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凭证、修理配件费发票、村委会证明、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门诊预缴金凭证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原告张春香因本事故所致损伤系被告林朝飞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林朝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春香系浙CR32**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故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关于原告张春香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予确定医疗花费为9305.78元+2390.43元=11696.21元。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收入状况可根据其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具体损伤及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有关建议“休息1个月”的医嘱意见及鉴定意见,可至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0天。故此,误工费应为96.18元/天×100天=9618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予认定为96.18元/天·人×16天(住院期间)×1人=1538.8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主张30元/天×16天=480元合法有据,应予认定。五、营养费根据原告因本事故所致的实际损伤和治疗情况,可酌定1100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可予酌定320元。七、原告的父亲张开国(定残时年74周岁又4个月)、母亲林亚柳(定残时年70周岁又7个月)及子女张某甲(定残时年14周岁)、张某乙(定残时年12周岁又4个月)、张某丙(定残时年10周岁又10个月)、张某丁(定残时年7周岁又7个月)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抚养义务的近亲属,扶养年限分别为5.67年、9.42年、4年、5.67年、7.17年、10.42年;原告父母的扶养人包括原告、次女张金连、三女张玉梅、四女张梅英、长子张剑芳等5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抚养人包括��母2人。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根据扶养人户籍地确定),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所对应的赔偿系数,可确定被扶养人、抚养人生活费为11961元/年×(5.67+9.42)年×10%÷5人+11961元/年×(4+5.67+7.17+10.42)年×10%÷2人=19912.67元。八、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3793元/年计算,应为13793元/年×20年×10%=27586元。九、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支出的鉴定费13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为据,应予认定。十、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一处十级伤残,势必给其身体健康和生产、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可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十一、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十二、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和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696.21元、误工费9618元、护理费153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320元、被扶养人、抚养人生活费19912.67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9601.76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58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限额42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4975.55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70775.55元。关于非医保费用,经二被告合意,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林朝飞承担1700元。据此��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8826.21元扣减非医保费用1700元后的其余损失7126.21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现根据事故责任及被保险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被告已付5670元扣抵其应自负赔偿款1700元后,余3970元属垫付性质,可从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林朝飞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主张权利。至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应实际支付给原告赔偿款70775.55元+7126.21元-3970元=73931.76元。依现有证据,被告陈环礼作为肇事车主,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诉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朝飞应赔偿给原告张春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千七百元(已实际给付);二、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春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七万三千九百三十一元七角六分(不含被告林朝飞垫付款三千九百七十元);三、驳回原告张春香对被告林朝飞、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春香对被告陈环礼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8元,由原告张春香负担23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瑞荣人民陪审员 陈永飞人民陪审员 许志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璐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