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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巩某、武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武某,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刑初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9日被滦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被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武某,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武某、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武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晚23时许,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九百户镇河新庄村南马路上,滦县交通局职工孟某及同事在执法过程中截获三辆非法改装超载大车,押着其中一辆非法改装超载大车来滦县过磅途中,货车车主巩某将自己的大车开往古冶方向,走到古冶外环收费站西200米处,孟某将大车钥匙拔了,这时跟来的一辆小车下来两三个人将大车副驾驶车门打开,被告人巩某在车上往下推孟某,武某、李某甲在车下把孟某拽下车,武某对孟某殴打,后巩某将大车钥匙抢走并开车逃跑。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武某、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武某、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晚23时许,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九百户镇河新庄村南马路上,滦县交通局职工孟某及同事在执法过程中截获三辆非法改装超载大车,后押着其中一辆非法改装超载大车来滦县过磅途中,货车车主巩某赶到将司机换走,并将自己的大车开往古冶方向,走到古冶外环收费站西200米处,孟某将大车钥匙拔了,这时跟来的一辆小车下来两三个人将大车副驾驶车门打开,被告人巩某在车上往下推孟某,武某、李某甲在车下把孟某拽下车,武某对孟某殴打,后巩某将大车钥匙抢走并开车逃跑。被告人巩某于2016年1月9日到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1月12日到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武某于2016年1月20日到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在庭下自愿达成和解并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对巩某、武某、李某甲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巩某、武某、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孟某陈述、证人刘某、窦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胡某、冯某、李某乙、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照片、滦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基本信息、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信。上述证据均经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武某、李某甲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巩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武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利审 判 员  李久海代理审判员  崔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