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8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玉萍与王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萍,王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民初981号原告刘玉萍,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华镇五星村*组,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王胜辉,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周家镇东太村。原告刘玉萍与被告王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玉萍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萍诉称:2016年3月18日,王胜辉向刘玉萍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王胜辉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刘玉萍诉讼要求王胜辉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刘玉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借条。意在证明:2016年3月18日,王胜辉向刘玉萍借款人民币5,000元,王胜辉签名并按手印,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王胜辉至今未偿还。被告王胜辉未到庭,不能对原告刘玉萍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王胜辉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刘玉萍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王胜辉向刘玉萍借款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王胜辉于2016年3月18日向刘玉萍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王胜辉签名并按手印,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王胜辉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王胜辉向刘玉萍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王胜辉理应偿还。刘玉萍诉讼要求王胜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王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萍欠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胜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