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董兆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关立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董兆华,关立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大街117号保险大厦6楼。负责人:王景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兆华。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关立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关立宁为其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5日24时止。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该车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2014年10月08日18时30分许,被告关立宁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1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么家泊大桥南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董兆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星光内燃观光车相撞,造成董兆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丰南交警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原告董兆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关立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兆华伤后于2014年10月08日19时至2014年10月30日10时,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治疗22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关立宁为其垫付检查费400元,该款项包含于原告医疗费诉请中。原告之子董立旺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董立旺工作于唐山北方瓷都陶瓷集团卫生陶瓷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27日,原告董兆华伤情由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做出了(2015)临鉴字第0126号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根据GB18667-2002,4、10、2、j,评定为拾级伤残,牙齿治疗费用壹万贰仟元整。此次鉴定原告董兆华共花费鉴定费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克明的诉讼,并且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增加:医疗费共计49996.29元,增加护理费4937.96元,误工费22000元,伤残补助费20372元,评残费800元,牙齿修复费用12000元,车损14160元,保管费400元,施救费300元,服务费50元,公估费4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损失增加为130881.25元。将诉讼请求第1项增加变更为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909.86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董兆华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9996元(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住院22天×20元∕天)、误工费1755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87.79元∕天×200天)、护理费4859.36元{(6460.22元+7217.85元+6201.17元)÷3÷30天×22天}、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评残费800元(凭票据)、牙齿修复费用12000元(凭鉴定)、车损14160元(依据公估报告)、保管费400元(凭票据)、施救费300元(凭票据)、服务费50元(凭票据)、公估费425元(凭票据),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24360.3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牙齿修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鉴定费、保管费、施救费、服务费、公估费,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2000元过高,本院参照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日工资标准87.79元∕天结合原告主张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的误工时间,认定为1755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其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按照其实发三个月平均工资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4859.3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所辩诉讼费,其不承担的主张,因为此项损失是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必要费用,且依保险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立宁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又因该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关立宁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按70%比例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其他主张及辩解意见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在冀B×××××重型自卸货车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兆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789.3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58元+护理费4859.36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关立宁赔偿原告董兆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599.7元{(医疗费39996+牙齿修复费用12000元+评残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车辆损失12160元+保管费400元+施救费300元+服务费50元+公估费425元)×70%}(履行时扣除被告关立宁所垫付人民币400元);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银行账户履行,不再经法院履行。四、驳回原告董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2520元,由原告董兆华负担7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负担176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之伤不够评定十级伤残;一审计算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过长;关立宁的车辆超载,应免赔10%。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有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可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之伤不够评定十级伤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多处骨折,伤势较重,一审认定其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天,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审计算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过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超载免赔的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义务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其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李贵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