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易朝阳与邵阳市佳成劳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朝阳,邵阳市佳成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364号原告易朝阳。委托代理人段谋,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佳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城南乡桂花村3组213号。法定代表人罗泽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辉,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易朝阳与被告邵阳市佳成劳务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谋、被告邵阳市佳成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泽光及委托代理人肖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公司注册成立后,即与中铁四局二公司签订了驾荔高速公路二标段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法人代表罗泽光邀请原告入伙,共同投资承包该项目,并承诺按投资款比例分享项目利润、承担项目风险,原告同意入伙并考察了该项目的真实性。原告入伙后,先后共投资33万元,项目总投入为1160907元,被告投入了部分资金,但被告法人代表罗泽光先后从项目部借支65万元用于分包劳务,被告实际投资不到30万元;原告在与被告合伙期间,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单独承揽了部分劳务工程,除被告代付23万元的人工工资外,被告与项目公司结算后还扣留原告工程款242434元未付给原告,项目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催被告结算并支付原告投资款本金33万元,利润411737.3元及代付原告工程款242434元,被告均予拒绝。综上,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协议仍需履行,被告也书面证明与原告合伙及原告以被告名义单独承揽劳务工程的事实,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投资款和分配应得利润及支付被告代领的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应分合伙利润411737.3元并判令被告支付;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33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单独施工的工程款24243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易朝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佳成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罗泽光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4、开支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投资330000元、项目利润1160907元及原告单作工程量获得利润242434元。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是个人,被告是公司,不得与个人合伙,原告合伙利润411737.3元被告不予以认可;2、合伙返还33万元毫无依据,被告借原告21万元,另外12万元是原告单独承包投入承包分包项目的开支费用;3、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单独施工款没有依据,属于恶意诉讼,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合法、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关联性有异议,这是所有开支明细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的提供的证据4,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邵阳市佳成劳务有限公司与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驾荔高速公路二标段项目劳务分包工程的《防护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邵阳市佳成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罗泽光认可并同意原告易朝阳参与共同投资承包该项目,并承诺按投资款比例分享项目利润、承担项目风险,原告易朝阳同意联营并进行了投资、参与合作和分包了部分项目工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联营协议。劳务分包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被告法人代表罗泽光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书》,内容是:“本人罗泽光系邵阳市佳成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明与易朝阳(身份证号码:××)共同投资合作分包驾荔高速公路防护工程劳务项目。一、本人认可易朝阳投资本金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分成十万元人民币。二、本人认可易朝阳独自投资的项目,且易朝阳独自承担投资的风险与收益。易朝阳独自投资的项目是驾荔高速四工区机耕道混凝土浇筑的一半,机耕道边水沟混凝土浇筑的一半,布用大桥弃土场浆砌片石挡土墙、布用大桥4#桥墩护墩、布用大桥7#桥墩护墩、K18+158~426左侧324米天沟、K18+530~634左侧168米天沟、K19+130~217左侧156米天沟、K19+290~442左侧161米天沟、项目所需的机械与人工台班。证明人:罗泽光,见证人:邓小革”。但因原告易朝阳独自投资的项目款双方未进行书面结算,原、被告对该项目的收入、支出、付款等账目往来存在争议,故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上述驾荔高速公路防护工程劳务项目联营中被告在《证明书》认可的原告易朝阳的投资款330000元和联营利润(分成)100000元,经调解无效,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联营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联营协议,但根据被告邵阳市佳成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罗泽光出具给原告易朝阳的《证明书》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口头联营合同。被告邵阳市佳成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易朝阳的投资款330000元和联营利润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对高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单独施工的工程款242434元,因原、被告对该项目的账目往来存在争议,双方未进行书面结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补足证据后另案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中的理由,因其中有部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佳成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易朝阳的投资款330000元和联营利润100000元,共计人民币4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易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8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1821元,由原告负担3821元,被告负担8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原告投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步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一)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