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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3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胡伟民与陈国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民,陈国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696号原告:胡伟民。委托代理人:蒋金央,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嘉佳,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龙。原告胡伟民为与被告陈国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民的委托代理人蒋金央、被告陈国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民起诉称:陈国龙分多次向胡伟民购买电缆线。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1月10日,陈国龙尚欠胡伟民货款117200元。现经胡伟民多次催讨,陈国龙不予支付上述欠款。故请求依法判令陈国龙立即支付货款117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胡伟民诉讼请求中货款的金额变更为57200元。被告陈国龙答辩称: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陈国龙陆续支付胡伟民货款共计110250元,现尚欠6950元。原告胡伟民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胡伟民的身份证复印件、陈国龙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2015年11月10日陈国龙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经结算,截止2015年11月10日,陈国龙尚欠货款117200元的事实。另,双方在欠条中注明2014年3月18日以后的打款未减,根据胡伟民事后核实,2014年3月18日以后的打款为6万元。被告陈国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陈国龙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A、信用卡对账单八份(由胡伟民使用陈国龙的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欲证明2014年7月29日,胡伟民使用陈国龙的信用卡在个体户刘益群处刷卡消费10000元,9月24日在永康市供电局刷卡20000元,12月29日在永康市供电局刷卡10000元,2015年2月4日在永康市供电局刷卡10000元,4月9日在永康市供电局刷卡10000元,6月12日在金华市红新建材商行刷卡消费10100元,9月14日在金华川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0150元,12月30日在永康市供电局刷卡10000元,以上八笔,陈国龙共向陈为民支付货款合计90000元的事实。原告胡伟民的质证意见:对于在永康市供电局刷卡的五笔合计60000元款项无异议,对其余三笔款项有异议,胡伟民并未使用陈国龙的信用卡进行上述三笔消费。本院的认证意见:胡伟民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且经陈国龙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国龙提供的证据A中,在永康市供电局刷卡的五份对账单经胡伟民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三份对账单,胡伟民不予认可,因上述三份对账单亦系在第三人处进行刷卡消费,应由陈国龙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笔消费系由胡伟民进行,或上述三家商户与胡伟民存在关系的证据,但本案中,陈国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三份对账单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国龙曾向胡伟民购买电缆线。2015年11月10日,陈国龙向胡伟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10张入库单+1张白条(入库单从2013.7.22-2014.8.27)共计货款11.72万元”,并注明2014年3月18日后的打款未减。另,陈国龙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12月29日、2015年2月4日、4月9日、12月30日支付货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60000元,至今,未支付其余货款57200元。本院认为,胡伟民与陈国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国龙尚欠胡伟民货款57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结算货款后未约定付款期限,胡伟民有权要求陈国龙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陈国龙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胡伟民要求陈国龙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胡伟民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国龙主张总共已向胡伟民支付货款1102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国龙支付原告胡伟民货款57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国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陈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