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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6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吴鹏腾与黄均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腾,黄均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353号原告:吴鹏腾。委托代理人:金国锋,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均淼。原告吴鹏腾为与被告黄均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鹏腾的委托代理人金国锋及被告黄均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鹏腾起诉称:原告是供应水暖配件的批发商,被告为零售水暖配件的个体户。从2015年6月份起,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原告陆续将水暖配件供应给被告,截止2016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4322元。在这之后,原告又供应部分水暖材料,被告在2016年4月10日出具欠款5000元的欠条一份。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32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39322元及支付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均淼答辩称:对欠款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货物质量有问题,应当扣除相应货款;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不应支持。原告吴鹏腾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二份,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均淼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明和赔偿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鹏腾与被告黄均淼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黄均淼未及时向原告吴鹏腾支付货款计39322元,已然违约,其理应承担偿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4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黄均淼认为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抵扣相应的货款,未能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均淼应支付原告吴鹏腾货款计39322元,并赔偿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3元,依法减半收取391.5元,由被告黄均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兴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