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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孙少迎诉张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少迎,张艳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745号原告孙少迎,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农民,汉族,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徐艳辉,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兵,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孙少迎与被告张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少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7日,被告因急用钱在原告手中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5日内还清,在借款的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艳兵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被告张艳兵向原告孙少迎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孙少迎于2016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艳兵借原告孙少迎款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孙少迎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超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