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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安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1595号原告:安平。委托代理人:于洋,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罗山路39号。诉讼代表人:孙炳岩,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希龙,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平诉称:2015年5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重型自卸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2016年1月18日,追加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在五莲县街头镇西峪村龙母山庄路段发生了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供保险单、批单,证实投保情况;二、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证明及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证实事故的发生、车辆年审情况及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资质;三、根据我公司保险条款的约定,出险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341000×(1-81×0.9%)=92411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数额远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超出部分无效;四、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原告为其鲁L×××××号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覆盖以上两险种的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安平。保险单载:车辆已使用年限4年,使用性质营运货车,新车购置价341000元。2016年1月17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追加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1000元,保险费2635.67元。2016年4月1日22时许,原告安平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五莲县街头镇西峪村龙母山庄路段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原告安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在审验期内,驾驶人安平具有B2车型驾驶资质。在因施救,原告共计支出施救费18000元。经价格评估,鲁L×××××号牌重型自卸车的价值损失为225000元。原告预交评估费1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批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及保险批单抄件,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车辆保险中,未约定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保险事故后,在保险金额内按评估的实际损失理赔。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但保险单及批单抄件载明,被保险车辆购置价为341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1000元,故该车辆属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现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为225000元,未超出保险金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应对该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主张,评估结论书认定的车辆价值损失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并申请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本院认为,车辆价值损失已经本院委托,由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再行评估车辆的实际价值已无意义,故对被告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施救费18000元在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112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赔偿原告安平保险金2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3元,减半收取2557元,评估费11200元,合计137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