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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学斌与被告张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斌,张培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792号原告张学斌,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张培强,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张学斌与被告张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培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斌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初,原告急用钱,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4800元,下余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请: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培强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张培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1月28日,下余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条据及原告的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学斌与被告张培强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故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已经清偿的部分,应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培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学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