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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248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陶英堂,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乙。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英堂、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春节期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1年6月生一子取名马某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在原江都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则在江都工作,双方之间缺乏沟通,感情逐渐淡薄。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马某乙辩称:被告对原告一直由感情,被告一直也没有变心,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婚后也没有大的矛盾,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9年春节期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1年6月27日生一子取名马某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双方在原江都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内部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婚生子马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后共同抚育了小孩,双方在多年的夫妻生活中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经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