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春雷、郑国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春雷,郑国顺,周长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1216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1584363-4。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殷立增,该联社职员。被告郑春雷,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郑国顺,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周长安,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春雷、郑国顺、周长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立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雷、郑国顺、周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2年1月23日,被告郑春雷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03年1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7.3125‰,担保人为郑国顺、周长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9482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春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9482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之借款本息还清之日)。被告郑国顺、周长安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郑春雷、郑国顺、周长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3日,被告郑春雷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03年1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7.3125‰,担保人为郑国顺、周长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9482元。上述事实有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联保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还款协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春雷向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被告郑国顺、周长安为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春雷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国顺、周长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代为清偿的义务,构成合同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000元,利息9482元(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郑国顺、周长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国顺、周长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春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郑春雷承担,被告郑国顺、周长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千根人民陪审员 李邺青人民陪审员 邓立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