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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与颜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颜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2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司阳春市支行,住所地:阳春市。负责人:王金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绍文。委托代理人:梁光。被告:颜博,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11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农业银行阳春支行)诉被告颜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阳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博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阳春支行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颜博向原告农业银行阳春支行申领卡号为62×××12的金穗贷记卡,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金穗贷记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被告颜博在使用该金穗贷记卡进行取现和刷卡消费后,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付该金穗贷记卡透支的借款本息给原告农业银行阳春支行。至2015年12月27日止,被告颜博尚欠使用卡号为62×××12金穗贷记卡产生的透支借款本金9441.18元、利息1079.61元和滞纳金404.12元逾期没有偿付给原告农业银行阳春支行。请求判令:一、被告颜博偿付尚欠卡号为62×××12金穗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金9441.18元、利息1079.61元和滞纳金404.12元(该利息、滞纳金均计至2015年12月27日止;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透支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和方法计算)给原告农业银行阳春支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颜博负担。被告颜博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被告颜博提交身份证、房地产权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农业银行阳春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所附证明文件。”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所附的《领用合约》中载明“第四条、利息和费用。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八条、有效期。1.贷记卡最长有效期为五年,逾期自动失效;主卡失效的,附属卡随之失效。2.贷记卡有效期届满后乙方不愿继续使用贷记卡的,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否则甲方将视乙方自愿继续使用而自动为其换发新卡。3.贷记卡有效期届满后乙方继续使用的,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合约,本合约自动续期。”等内容条款。《领用合约》所附的《收费标准》中载明“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2010年4月28日,原告农业银行阳春支行审批同意被告颜博的开卡申请,并发放卡号为62×××12的金穗贷记卡给被告颜博。此后被告颜博曾更换领取了卡号为62×××70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颜博从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6日间使用上述两张金穗贷记卡进行取现和刷卡消费以及偿付部分透支借款本息,其中在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6日间使用卡号为62×××70的金穗贷记卡消费金额共9441.18元。原告农业银行阳春支行将被被告颜博使用卡号为62×××70金穗贷记卡刷卡消费产生的透支借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均记入卡号为62×××12的金穗贷记卡中。至2015年12月27日止,被告颜博尚欠使用卡号为62×××12金穗贷记卡刷卡消费产生的借款本金9441.18元、利息1079.61元和滞纳金404.12元逾期没有偿付给原告农业银行阳春支行。原告农业银行阳春支行遂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房地产权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信息明细表、信用卡尚欠本金明细表、信用卡尚欠利息明细表、信用卡尚欠滞纳金明细表、行用卡交易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颜博向原告农业银行阳春支行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并签名确认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农业银行阳春支行同意被告颜博的开卡申请,并发放卡号为62×××12和换发卡号为62×××70的两张金穗贷记卡给被告颜博,被告颜博领取上述两张金穗贷记卡后进行取现和刷卡消费以及偿付部分透支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阳春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颜博偿付尚欠卡号为62×××12金穗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息和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颜博先后使用卡号为62×××12和卡号为62×××70的金穗贷记卡进行取现和刷卡消费后,应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使用上述两张金穗贷记卡所产生的透支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给原告农业银行阳春支行,但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颜博使用卡号为62×××70的金穗贷记卡所产生的透支借款本金9441.18元、利息1079.61元和滞纳金404.12元逾期没有偿付给原告农业银行阳春支行,且经原告农业银行阳春支行将被告颜博尚欠的上述透支借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均记入卡号为62×××12的金穗贷记卡中。被告颜博逾期没有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付尚欠的上述透支借款本息和滞纳金给原告农业银行阳春支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原、被告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颜博应偿还尚欠卡号为62×××12金穗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金9441.18元和支付计至2015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1079.61元、滞纳金404.12元,并按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和方法计算支付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新欠的利息、滞纳金给原告农业银行阳春支行。原告农业银行阳春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颜博偿付尚欠卡号为62×××12金穗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金9441.18元、利息1079.61元和滞纳金404.12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颜博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尚欠卡号��62×××12金穗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金9441.18元和支付利息1079.61元、滞纳金404.12元(该透支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均计至2015年12月27日止;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新欠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颜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洪涛审 判 员  王荣松代理审判员  谭显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海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