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山东天恒星拍卖行有限公司与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天恒星拍卖行有限公司,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时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40973326C。法定代表人时培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凡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恒星拍卖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承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郡,董事长。原审被告时郡,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文文,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日,金茂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对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由张某同志所经办的借款,本单位作以下承诺,一、范围: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自2011年元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所借款项(贰千万元整)承担连带保证,二、担保期间所发生的本金和利息本公司负责担保,三、本承诺自签发之日起生效。”2013年4月27日,天策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山东天恒星拍卖行有限公司资金贰佰万元整,期限两年(2013.4.27-2015.4.26)借款人: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部有限公司担保单位: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山东天恒星拍卖行有限公司出借的200万元与宋承果个人出具的150万元,共计350万元,同时收息,每三个月付息21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0月27日,之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仅向天策公司提供该笔借款,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根据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系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妥善审理非金融借贷纠纷案件,正确认定非金融借贷合同效力,依法打击各种以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法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天策公司欠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天策公司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约定借款利息,双方未在借条中记载,原告提交银行账户明细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茂公司、时郡为天策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金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金茂公司、时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策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山东天恒星拍卖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郡负担。宣判后,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仅对借款本金承担清偿责任,对利息不承担责任。理由是:上诉人没有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来就十分牵强,借条上载明了借款本金数额、借款期限等内容,借条上没有对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诉人的担保范围仅限于本金;即使认定借款人实际向出借人支付了利息,但借款人同意支付利息的行为和意思表示未经上诉人认可,与上诉人无关,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山东天恒星拍卖行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人在借条上虽然没有关于利息的书面约定,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并实际支付了利息;关于担保人担保范围,不仅包含本金,而且包含了利息,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承诺书及经办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上诉人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时郡陈述称:同意上诉人金茂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原审被告天策公司向被上诉人山东天恒星拍卖行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但原审被告天策公司借款后即按月息2%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证明原审被告天策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天恒星拍卖行有限公司约定利息为月息2%。上诉人金茂公司承诺对原审被告天策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和利息,上诉人金茂公司认可其担保的借款包含案外人宋承果出借的150万元,本案借款200万元与原审被告天策公司向案外人宋承果借款150万元系通过同一笔转账业务支付给原审被告天策公司(由宋承果账户转入天策公司账户350万元),200万元的借条与150万元的借条系同时出具,上诉人金茂公司在两份借条上均加盖了公章,可以认定上诉人金茂公司对35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2%知情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金茂公司应对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金茂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95元,由上诉人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先东审判员 朱壮男审判员 史宝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