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6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彩霞诉被告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霞,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6798号原告李彩霞,女,1947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金箔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周灿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永坚,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公司行政总监。委托代理人柏静,女,1984年9月13日生,汉族,公司人事部经理。原告李彩霞诉被告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霞、被告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霞诉称:被告万安陵公司因建设需要向其借款195840元,约定年利率17%。款项出借后,被告万安陵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其索要无果,其另向万安陵公司出借80000元,万安陵公司仅归还77000元,剩余3000元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万安陵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8840元及逾期利息(以1958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万安陵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于借款金额195840元、年利率为17%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李彩霞主张的3000元未还部分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李彩霞与被告万安陵公司就剩余款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李彩霞出借195840元给万安陵公司用于“万安宫”项目建设,年利率为17%,借期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6月30日,万安陵公司向李彩霞出具收据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万安陵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审理中,被告万安陵公司对原告李彩霞主张的借款3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李彩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彩霞与被告万安陵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万安陵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全部本息,应负纠纷的责任,故原告李彩霞要求被告万安陵公司归还借款19584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李彩霞主张的3000元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彩霞借款19584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2元,由被告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赵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