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3000元,2015年11月2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到新郑市龙湖镇河南检察官学院内,将被害人李某甲开办的烛光超市的玻璃门踹开后,进入该超市内盗走玉溪、芙蓉王等种类香烟71盒,价值共计2043元,盗走现金1000元。2、2015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到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四街与郑港七路交叉口东侧被害人吴某乙开办的百度饮品奶茶店内,踹断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盗走一台价值235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内有1000余元的收银机钱箱一台、内有1000元现金、身份证等物品的白色女士钱包一个,装有1500元的纸袋子一个以及内有2500元现金的男式钱包一个。3、2015年12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郑州市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枣园小区处路西被害人石某开办的锦绣大药房内,用手将门把手掰断后,进入店内将装有1500元现金的钱箱盗走。4、2016年1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张某负责的张仲景大药房,用液压钳将该店门上的U型锁剪掉后,进入店内盗窃60元现金。5、2016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步行至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五街八栋13号被害人王某开办的一扫光副食店,用液压钳将该店门上的U型锁剪掉后,进入店内盗走内有500余元现金的钱箱、化妆品等物品。6、2016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步行至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四路南侧被害人杨某开办的汉康大药房,用液压钳将该店门上的U型锁剪掉后,进入店内盗走价值1299元的蓝魔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89元的吹风机一台、价值280元的OPPO充电器一个及内有930元现金的男式钱包和内有300元现金的女士钱包。7、2016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步行至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四路路南被害人李某乙开办的仁和生活超市,用液压钳将该店门上的U型锁剪掉后,进入店内盗走1500余元现金及香烟45盒、海飞丝牌洗发水3瓶、妮维雅牌洗面奶4瓶、丁家宜牌洗面奶2瓶、欧莱雅牌洗面奶1瓶、汰渍牌洗衣粉3袋等物品,以上物品总价值为2232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于某某系坦白,有前科,被动部分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石某、张某、王某、杨某、李某乙、吴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吴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评估报告,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于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且系多次盗窃,可以从重处罚;3、部分被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于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建损失人民币3043元;退赔被害人吴元帅损失人民币6000元;退赔被害人石海涛损失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张瑞霞损失人民币60元;退赔被害人王喜军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杨建超损失人民币1230元;退赔被害人李小敬损失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科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