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秀琴、张奋勇、张明敏与被告苗秋芳、洛阳天骄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琴,张奋勇,张明敏,苗秋芳,洛阳天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初2号原告:马秀琴。原告:张奋勇,系马秀琴配偶。原告:张明敏,系马秀琴、张奋勇的女儿。三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继红、王妮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秋芳。被告:洛阳天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秋芳,该公司经理。原告马秀琴、张奋勇、张明敏与被告苗秋芳、洛阳天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天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甘肃日升昌珠宝有限公司(董事长宁晓臣)向马秀琴、张奋勇、张明敏借款2140万元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24%。后因甘肃日升昌珠宝有限公司无力还款,公司遂将该笔债务转让给被告苗秋芳。2005年6月3日,苗秋芳向马秀琴、张奋勇、张明敏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本金1952万元,月息贰分。经张奋勇、张明敏委托,2015年6月6日,马秀琴与苗秋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为1952万元(其中马秀琴、张奋勇出借金额为1938万元,张明敏出借金额为14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年利率为24%。被告苗秋芳在每月25日向原告支付该月利息。被告洛阳天娇公司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保证被告苗秋芳向原告如期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被告苗秋芳除向原告马秀琴、张奋勇支付42.6万元利息;向原告张明敏支付2个月利息5600元后,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指被告苗秋芳)必须如期还本付息,乙方如当期在约定时间内未清当期款项,还款日期超过30天应当向原告支付当期还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且甲方(指原告)可无条件单方解除合同。因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要本金和所欠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952万元、利息191.08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9.108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苗秋芳涉嫌诈骗一案,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2016年2月2日,甘肃日升昌珠宝有限公司控告被告苗秋芳诈骗一案,也已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受理;甘肃日升昌珠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立案侦查,宁晓臣已被兰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苗秋芳的民间借贷关系建立在甘肃日升昌珠宝有限公司转让债务的基础上,作为债务出让方的甘肃日升昌珠宝有限公司和债务受让方的苗秋芳,均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立案侦查,且甘肃日升昌珠宝有限公司与苗秋芳之间一直存在资金往来合作关系。从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的频率、金额及原告陈述分析,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可能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秀琴、张奋勇、张明敏的起诉。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9909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李文轩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周红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珺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