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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执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朱英与杨进春、黄建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英,杨进春,黄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00305号申请人朱英。被执行人杨进春。被执行人黄建平。申请人朱英与被执行人黄建平、杨进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24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杨进春、黄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英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借款自2015年6月7日及另6万元借款自2015年8月7日起按照月息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原告朱英主张的合计1万元为限)。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杨进春、黄建平负担。因被执行人黄建平、杨进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杨进春的车辆已被另案查封,但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的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暂未处置,被执行人黄建平、杨进春的住房公积金已被冻结,被执行人黄建平、杨进春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杨进春的车辆已被另案查封,但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的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暂未处置,被执行人黄建平、杨进春的住房公积金已被冻结,被执行人黄建平、杨进春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民初字第024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黄建平、杨进春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朱英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俞 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