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辖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金才与茂名市名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才,茂名市名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民辖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才。委托代理人:李太贤,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亚颜,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名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张金才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名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涉及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显属错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标的物系房屋,属于不动产,本案延迟交房的行为当然涉及不动产权属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二)假设本案可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不动产所在地,在茂名市电白区辖区内,也应由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管辖。(三)假设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上诉人茂名市名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茂名市油城九路1号大院20号101室,在茂名市电白区辖区内,本案也应由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以及不动产所在地,均在茂名市电白区辖区内,本案不管是适用专属管辖规定还是一般管辖规定,均应由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茂名市名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商品房所在的名雅世家小区及答辩人住所地均在茂名市茂南区辖区范围内,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福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我辖区茂名市油城九路1号大院(即名雅花园)、茂名市西粤北路1号大院(即名雅世家)为我所管辖范围”及名雅世家及名雅花园的所有业主均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福华派出所入户口足以证实。(二)因涉案商品房所在地及答辩人住所地均在茂名市茂南区辖区范围内,无论采用合同履行地管辖或采用被告住所地管辖还是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本案均应由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三)自2014年以来已经近百户与本案同小区、案由、同类型业主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且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了生效判决。为了便于司法统一,本案同样应由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和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即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目前,我国的户籍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明,本案被告(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是在茂名市茂南区辖区内。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茂名市电白区辖区内,本案应由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属于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金才有关撤销原审裁定及本案由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华海审判员 吴东明审判员 张国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帝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