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0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刑初23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字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赵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3时许,被害人武某丙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人宋某违规停驶在新1**国道西线西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武某丙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宋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武某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家属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宋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3时许,被害人武某丙无证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老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1**国道连接处(409公里+850米)处时与被告人宋某违规停驶在新1**国道西线西侧的冀D×××××挂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武某丙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宋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武某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甲、赵某、武某乙、张某甲、霍某、张某乙证言、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邱县交警队证明,卖车协议、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后果,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员 李书亮人民陪审员 陈保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海栋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2页共5页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