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冬萍与被告曹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萍,曹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145号原告王冬萍,女,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为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政,男,1982年1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蕙,南京市高淳区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冬萍诉被告曹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为军、被告曹政的委托代理人曹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萍诉称,2015年5月7日17时30分,曹政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宁高线(123省道)在超越原告骑行的电动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了相应鉴定。曹政驾驶苏A×××××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5880.1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政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主张营养费应按照每日10元计算,其他损失由法庭酌定。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医药费50755.85元并支付护理费2550元、伙食费118元,为原告配眼镜支出400元,请求将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曹政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7时30分,曹政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宁高线(123省道)在超越王冬萍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及王冬萍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政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冬萍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冬萍受伤后至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王冬萍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曹政聘请护工护理王冬萍11.5日,支付护理费1150元(100元/日×11.5日),另支付伙食费118元。王冬萍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治疗。同日,王冬萍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于2015年5月25日行左肩关节镜检清理术+肩袖损伤缝合修补术+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镜下复位固定术,经治疗于2015年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王冬萍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系家人护理,曹政支付王冬萍家人护理费1400元(100元/日×14日)。王冬萍因伤治疗至今共支出医药费51822.45元,其中王冬萍支付1066.60元,曹政支付50755.85元。2016年3月1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冬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冬萍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王冬萍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共计以150日、60日、60日为宜。王冬萍支付鉴定费2360元。事故发生后,王冬萍对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维修,支出修理费800元,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另查明,王冬萍系城镇居民,系南京XX公司职员,王冬萍不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计入工资给付王冬萍,王冬萍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其每月收入3900元,其中基本工资3000元、社保及公积金900元。王冬萍受伤后休息4个月,南京XX公司未发放工资。曹政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系其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冬萍对曹政已支付医药费50755.85元、护理费2550元、伙食费118元及为其配眼镜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曹政为其配眼镜系救急所需,金额不清楚,后其另行配眼镜一副,曹政提供的金额为400元的配眼镜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保险公司则认为事故认定书未记载王冬萍眼镜损坏,亦未经其定损,对配眼镜费用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中王冬萍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曹政持有的驾驶证、苏A×××××小型客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南京XX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护理费收据及收条、伙食费充值单、配眼镜收据、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冬萍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保险公司虽对王冬萍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王冬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王冬萍因伤治疗共支出医药费51822.45元,有医疗机构的医药费票据作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冬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日×25日),时间未超出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3、营养费。鉴定意见中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对王冬萍主张的营养费900元(15元/日×60日)予以支持;4、护理费。王冬萍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为每日100元,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500元(100元/日×25日)予以支持,出院后按每日60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2100元(60元/日×35日),护理费共计4600元;5、交通费。根据王冬萍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00元;6、误工费。王冬萍受伤前每月收入3900元,包含社保及公积金9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社保并缴存公积金,故社保及公积金不应计入误工费,误工费应为每月3000元,误工期限依照王冬萍实际休息时间4个月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月);7、残疾赔偿金。王冬萍系城镇居民,其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冬萍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因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9、财产损失。王冬萍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其已进行了维修,支出修理费800元,保险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认定书未记载王冬萍眼镜损坏,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曹政为王冬萍配眼镜,应属双方自行解决事项,本案中不予处理;10、鉴定费。鉴定费236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51878.45元。曹政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冬萍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95546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106346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方应负有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曹政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冬萍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43172.45元及鉴定费2360元,共计45532.45元,由王冬萍自行负担20%,曹政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36425.96元(45532.45元×80%)。曹政已支付医药费50755.85元、护理费2550元、伙食费118元,王冬萍应返还曹政16997.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冬萍各项损失共计106346元,其中给付王冬萍89348.11元,给付曹政16997.89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冬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王冬萍负担450元、曹政负担180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给付曹政的款项中将该款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王冬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谷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