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荣树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荣树,男,1989年2月1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荣树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荣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陈荣树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新村东大门某某足疗店内,持刀抢劫被害人赵某一件12.3克的千足金黄金吊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78元),并将其丈夫潘某划伤后逃离。被告人陈荣树将劫得的黄金吊坠出售至南京市六合区某某街道某某珠宝店,得款人民币2600元。公安机关根据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陈荣树踪迹,于2016年2月17日21时许在南京市六合区某某简称某某湾小区XX幢X单元XXX室门前将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荣树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陈荣树人民币2000元并发还被害人赵某。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荣树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荣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陈荣树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新村X号某某足疗店内,持刀抢劫被害人赵某一件12.3克的千足金黄金吊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78元),并将赵某丈夫潘某右掌部和右大腿划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陈荣树将劫得的黄金吊坠出售至南京市六合区某某街道某某珠宝店,得款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报警。公安机关根据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陈荣树踪迹,并于2016年2月17日21时许在南京市六合区某某街道某某湾小区XX幢X单元门口将其抓获。归案后,陈荣树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陈荣树随身物品中查获水果刀一把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现已将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赵某。经鉴定,被害人潘某右掌部及右大腿的皮肤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荣树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潘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荣树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潘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图、营业执照、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树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荣树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荣树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荣树持刀抢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荣树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荣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娟代理审判员 杨 庆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