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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殷永芳与崔芳、刘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永芳,崔芳,刘兆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835号原告:殷永芳。委托代理人:张力(系原告之子)。被告:崔芳。被告:刘兆林。原告殷永芳诉被告崔芳、刘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被告崔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林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0日,二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3.5万元,二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并未偿还。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崔芳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兆林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并未偿还。另查,刘兆林、崔芳为夫妻,被告刘兆林向原告所借款项为其在与崔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婚姻关系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殷永芳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付,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是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被告刘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3.5万元债务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芳、刘兆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殷永芳借款人民币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芳、刘兆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