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刑初90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五家子镇国山商店经营者。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6]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廉超、张庆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作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五家子镇国山商店法定代表人,在2009年至2012年销售家电下乡的家电产品期间,根据国家家电下乡的补贴政策,受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五家子镇财政所委托,负责审核其所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补贴手续并先行垫付补贴款。陈某某为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利用审核其所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补贴手续的便利条件,采取在“家电下乡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的产品销售信息、补贴备案信息、虚开销售发票、填写虚假销售信息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等手段,虚构国山商店向常某某等77人出售家电下乡产品的事实,共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66320.67元。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辽宁省财政厅等部门相关文件、协议书、企业基础档案及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备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资金申领委托书、标识卡及发票、2010年至2012年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五家子镇财政所家电下乡补贴明细、陈某某骗取补贴明细表及银行查询明细、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及扣押款物入库单、户籍证明信及身份情况说明、抓捕经过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五家子镇国山商店法定代表人,在2009年至2012年销售家电下乡的家电产品期间,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66320.6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五家子镇国山商店经营者。根据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政策及辽宁省财政厅等部门下发的相关文件,在国山商店具备销售家电下乡产品资质的情况下,2010年1月20日,陈某某受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五家子镇财政所委托,负责审核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补贴手续并先行垫付补贴资金。被告人陈某某在2010年至2012年销售家电下乡产品期间,利用审核其所销售家电下乡产品补贴手续的便利条件,采取在“家电下乡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的产品销售信息、补贴信息,开据虚假销售发票、填写虚假补贴资金申报表、补贴资金委托书等手段,虚构国山商店向常某某等77人出售家电下乡产品的事实,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66320.67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上缴赃款人民币66320.6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后其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五家镇财政所任职出纳员,2011年3月份在大五家子镇计生委工作至今。从2009年至2010年这段时间“家电下乡”工作是由其负责的。2009年底财政部下发文件简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兑付流程,采取销售网点代审、乡镇财政兑付的方式。财政所与销售网点签订协议书后,销售网点就具备了替财政所审核购买人身份信息并先行垫付补贴资金的权限。销售网点将家电下乡产品售出后,除了用密钥登录“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录入相关信息外,还需将纸质档案资料(包括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领委托书、产品发票、购买人身份信息复印件、标识卡复印件等)送到镇财政所办理补贴资金清算手续,并提交销售网点的银行账号及开户银行名称。其审核这些材料中购买者是不是农户、销售发票上的购买人身份信息与身份证是否相符、售出家电产品型号和类型与发票是否相符等,经其确认后将补贴资金拨付到销售网点银行账户。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五家子镇国山商店是财政所签订协议备案的销售网点之一,该销售网点的经营者是陈某某。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其在大五家子镇财政所任职出纳员,其负责任管理“家电下乡”的工作,之前是刘某某负责这项工作。其他证实内容与刘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常某某等77人的证言,证实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五家子镇国山家商店用身份证、户口本购买过一次家电下乡的产品,得到补贴款,但没有再次购买家电下乡产品,也没有得到补贴款。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其是大五家子镇国山商店经营者。国山商店与大五家子镇财政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国山商店负责审核所销售家电下乡商品的补贴手续,并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补贴备案信息等,同时先行垫付资金。其受财政部门的委托审核农户购买家电补贴手续的真实性,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补贴备案信息(标识卡号、标识卡复印件、身份信息复印件),填写《家电信息补贴资金申报表》中的各项内容(购买人身份信息、联系电话等)。这些材料齐全后向大五家子镇财政所申报,等待财政所拨补贴款。大五家子财政所不定期向其444000000002138的账户拔入家电下乡补贴款。其以从家电厂家要标识卡;重复利用曾经在其商店购买过家电的农户身份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根据农户的信息及标识卡编写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和虚开销售发票;用密钥登录“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输入每一件家电下乡产品的销售信息和补贴备案信息及制作补贴资金申领委托书的方法,将这些资料报送大五家子镇财政所骗取补贴款。其以虚假的常某某等77人的补贴手续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66320.67元。6、辽宁省财政厅等部门相关文件,证实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是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及资金管理、补贴资金审核兑付等情况。7、协议书,证实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五家子镇财政所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五家子镇国山商店签订协议情况。8、企业基础档案及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备案登记表,证实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五家子镇国山商店档案信息及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备案情况。9、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五家子镇财政所情况说明,证实检察机关所提供的盖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五家子镇财政所”印章的文书均是从其所家电下乡补贴档案中调取、复印的情况。10、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资金申领委托书、标识卡及发票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五家子镇财政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款情况。11、2010年至2012年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五家子镇财政所家电下乡补贴明细,证实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固本镇财政所向被告人陈某某拨付家电下乡补贴款情况。12、陈某某骗取补贴明细表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骗取补贴款数额情况。13、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及扣押款物入库单,证实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66320.67元情况。14、户籍证明信及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及受大五家子镇财政所委托具有代理审核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补贴手续先行垫付补贴资金的职能情况。15、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受镇财政所委托,负责审核其所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补贴手续并管理国有财产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资金66320.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主动上缴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波审 判 员 于娟娟人民陪审员 刘雪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