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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王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王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莫某甲,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1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甲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按照当地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莫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借我娘家钱,做生意后老不回家,出现第三者,被告提出要和我离婚,后经常不回家,我就出去打工,分居两年多,为了孩子,无法和被告生活下去。现诉请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被告莫某甲缺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1个月后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莫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自2013年农历2月10日外出,原被告至今分居已3年之久,2014年12月份,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做出(2014)滑王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双方并未和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滑王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婚后并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农历2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经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莫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继续抚养孩子,本院予以准许,由被告承担孩子相应的抚养费用,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收入9416.10元的25%计算,每年抚养费为2354元。到孩子18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告莫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莫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莫某甲支付被抚养费每年为2354元,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8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直至婚生女莫某乙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九红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邢德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鹏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