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2179号原告:赵某甲,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晓静,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红霞,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雁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静、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2008年12月20日生育长子赵某乙,2011年8月19日生育次子赵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自2013年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赵某乙、次子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2008年12月20日生育婚生长子赵某乙,2011年8月19日生育次子赵某丙。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联合收割机资料一份,照片一张,据以表明2013年4月27日以原告赵某甲的名字购买联合收割机一辆,该收割机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3、房屋照片2张,据以表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1套;4、证人刘某乙(系被告的父亲)证言,据以表明原、被告于2009年盖房并购买收割机,原告曾向证人借款30000元的事实;5、证人孙某证言,据以表明原、被告婚后盖房并购买收割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2008年12月20日生育长子赵某乙,2011年8月19日生育次子赵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赵某乙、次子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敬重,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育有二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珍惜彼此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是难以避免的,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甲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雁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浩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