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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黄益利与缪友胜、陈玲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利,缪友胜,陈玲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838号原告黄益利,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夏毅生,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友胜,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被告陈玲芳,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原告黄益利与被告缪友胜、陈玲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益利、被告缪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益利诉称,两被告均常年经营石板材生意。2014年4月起,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黄金麻”石板材累计总货款710267元。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余欠410267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26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缪友胜辩称其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石板材其结欠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利息款没有依据,且因为原告提供的石板材存在色差,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工程款无法全部收回,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玲芳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且被告缪友胜与被告陈玲芳系夫妻关系;(2)欠条,以此证明被告缪友胜共计欠原告“黄金麻”板材款710267元,已付300000元,尚余410267元未偿还。被告缪友胜质证认为其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玲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又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清楚明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且得到被告缪友胜的认可,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缪友胜结欠其货款的事实。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缪友胜与被告陈玲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间,被告缪友胜向原告购买“黄金麻”石板材,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缪友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结欠原告货款410267元。原告催讨欠款未果遂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益利与被告缪友胜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缪友胜结欠原告货款410267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缪友胜仍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玲芳与被告缪友胜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无除外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陈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友胜、陈玲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益利货款人民币410267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舒可审 判 员  林月珠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思全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