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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蔡某与覃柱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覃柱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243号原告蔡某。法定代理人蔡志源,居民。法定代理人罗三妹,居民。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柱勇,农民。委托代理人韦羡立,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瑞雁广场旁。负责人覃坚,该公司经理。原告蔡某与被告覃柱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扣除审理期限110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覃柱勇的委托代理人韦羡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负责人覃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15年4月26日16时35分,被告覃柱勇驾驶其本人所有桂R×××××自卸低速货车在XA54县道15KM+50M(平南县寺面镇罗苏村大塘岭尾路段)处遇原告蔡某驾驶摩托车搭乘梁月妮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某、梁月妮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蔡某、被告覃柱勇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月妮不负责任。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作为桂R×××××自卸低速货车的承保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鉴定费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共53998元。诉讼中,原告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变更原告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48014元(24669元/年×20年×30%)、鉴定费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两次鉴定的费用),以上合计153074元,根据被告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35844.4元[(153074元-110000元)×60%+1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84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情况;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5、就读证明、学籍卡信息,证明原告事故前长期在城镇读书的事实;6、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重新鉴定构成八级伤残;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被告覃柱勇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覃柱勇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取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平××面镇初级中学蔡某的毕业证,证明蔡某在该中学已完成学业。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负责人覃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柱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原告和被告覃柱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6日16时35分,原告蔡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梁月妮由平南县寺面镇新隆村方向沿XA54县道往寺面村方向行驶,至县××(平南县××村大塘岭尾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覃柱勇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某、梁月妮受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六)(2015)LA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覃柱勇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梁月妮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平南县寺面卫生院抢救,同日即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3日出院,住院38天。原告前期部分经济损失已经本院处理。经原告父亲蔡志源委托,2015年12月4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蔡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460元。在诉讼中,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本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精神伤残等级评定意见:Ⅷ级伤残。原告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变更原告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48014元(24669元/年×20年×30%)、鉴定费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两次鉴定的费用),以上合计153074元,根据被告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35844.4元[(153074元-110000元)×60%+11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起在平××面镇初级中学就读,2015年7月已完成学业。在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1184号案中,已查明桂R×××××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在(2015)平民初字第1184号案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5387.44元,余额为104612.56元(110000元-5387.4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本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于2012年8月起在平××面镇初级中学就读至2015年4月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因此,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标准24669元/年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且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Ⅷ级(八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计算20年,赔偿指数为30%,因此,该项损失为148014元(24669元/年×20年×30%);2、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有部分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受伤需进行伤残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鉴定费1460元,虽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但原告在病情未稳定的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书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因此,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蔡某、覃柱勇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共148314元。关于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业已生效的(2015)平民初字第1184号案已确定蔡某、覃柱勇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覃柱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桂R×××××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有余额104612.56元,应先赔偿104612.56元给原告,余下的43701.44元(148314元-104612.56元),由被告覃柱勇承担50%责任,即应赔偿21850.72元(43701.44元×50%)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104612.56元给原告蔡某;二、被告覃柱勇赔偿21850.72元给原告蔡某;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某负担285元,被告覃柱勇负担29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桂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