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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南通林润置业有限公司与南京智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林润置业有限公司,南京智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173号原告南通林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黄海大道(中)39号。法定代表人李圣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天舒,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智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大石桥19号北9楼315号,现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26号紫檀雅居-35号。法定代表人郭晓文。原告南通林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润公司)诉被告南京智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人民陪审员闾可勤参加听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润公司诉称: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海安星湖001商业项目商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商业项目进行招商,并列明具体进度期限,被告有两项任务延期履行,且未能按期完成大型超市“永辉”的招商任务,原告已按约给付了服务费用计56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海安新湖001商业项目商业服务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56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智桥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海安星湖001商业中心项目前期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从事海安星湖001项目前期规划方案思路、业态定位等方面的顾问服务工作,原告在协议签订2个工作内支付被告10万元。原告依约于次日支付了被告10万元。同年7月2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海安星湖001商业项目商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二、服务事项,第一条,乙方为甲方投资的海安星湖001商业项目提供全程业态规划、商业定位、招商、商业顾问咨询服务、管理培训,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乙方对甲方所开发项目进行合面的商业经营管理,以及开业前所有工作的准备,直至开业并使其进入良性运营;第二条,服务期限,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五、乙方责任与义务,第一条,A,根据甲方项目现状,乙方对该部分建筑的相关布局、客流规划、服务设施等提出具备可行性、经济性的具体优化方案,本条款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一个内完成,否则甲方可停发月费,B、商业中心的业态规划、招商、宣传方案制定及招商执行:甲方负责设立固定招商办公场所,并成立该项目的具体营运实体,乙方负责对该项目作细分规划,并设立招商、招租的具体价格策略,报甲方批准;派驻专业招商人员进驻现场,开展具体商业管理工作,本条款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一个内完成,否则甲方可停发月费;第五条,乙方应确保本合同签订三个月内,大型超市“永辉”进驻本商业中心,即“永辉”与甲方签订入驻协议并且支付定金;六、服务费用,第一条商业服务费用,A、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前述所有商业服务的费用为人民币60万元;B、顾问费用及结算办法: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扣除2015年5月5日签订的《海安星湖001商业中心项目前期合作协议》中标的10万元,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剩余的40万元商业服务费用,若2016年7月1日前,乙方完成其招商任务(入驻率达到所有商铺的80%以上),则乙方予以支付,否则不予支付;第二条,月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甲方按月支付乙方招商服务费用每月20万元,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至乙方按时、按质完成第五项第五条(“永辉”超市入驻条款)的义务前,甲方每月支付12万元;乙方完成第五项第五条(“永辉”超市入驻条款)的义务后,甲方每月支付20万元并且补足前期每月缺省的8万元;七、违约责任,第三条,乙方未能按预定时间完成招商进度及开业目标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已方应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所有费用并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7月8日支付了被告22万元,8月27日和9月17日各支付了被告月服务费用12万元。原告共支付了被告服务费用5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招商任务,特别是未能按期完成大型超市“永辉”的招商任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招商任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润公司提供的海安星湖001商业中心项目前期合作协议、海安星湖001商业项目商业服务合同、网银往来账凭证、活期存款账户资料查询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参与听审的人民陪审员综合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支持原告的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违约金适当予以考虑。本院认为:原告林润公司与被告智桥公司之间签订的海安星湖001商业中心项目前期合作协议、海安星湖001商业项目商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招商任务,特别是未能按期完成大型超市“永辉”的招商任务,被告未提出抗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招商任务,应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所有费用并支付甲方约定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听审员的听审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智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通林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智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海安星湖001商业项目商业服务合同。二、被告南京智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通林润置业有限公司服务费用560000元。三、被告南京智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林润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上述二至三项,由被告南京智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保全费4820元,合计17220元,由被告南京智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何志华人民陪审员  严文芳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