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孙淑芬与王立辉、马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芬,王立辉,马淑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7民初1748号原告孙淑芬。被告王立辉。被告马淑媛。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淑芬与被告王立辉、马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瑞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芬,被告王立辉、马淑媛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马淑媛的母亲,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生活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道是因为原告年老不会使用银行ATM机,故近五年来累计多次将存款交由被告马淑媛代为将款项存入原告银行卡内,原告当庭陈述道被告马淑媛每次将款项存完都将银行卡交与原告,但直到起诉前原告才发现银行卡内仅有100元余额。而二被告答辩称未曾向原告借过款项。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达成借款的合意,也没有发生借款的行为,该案并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淑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予以退还原告孙淑芬。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瑞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会君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