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72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经纬快运有限公司,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以撬门的方式进入该公司2楼的财务室,窃得放在办公桌上的1台惠普牌台式电脑(无法鉴定价格),后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一收废品的人。2、2012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工业街48号的游戏机室,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将游戏室后门撬掉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游戏机室内的1台黑色惠普牌6930P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和现金人民币1060元,后将窃得的电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3、2012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长乐街被害人邢某经营的金兰超市,爬到超市楼上,用刀割的方式切开天花板铁皮钻进超市,窃得超市内的1台三星牌R458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现金人民币20余元及中华香烟4包、阳光利群香烟15包(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15元),后将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综上,被告人潘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995元。2016年4月14日,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汪晓芳、被害人张某、邢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痕迹样本提取登记表,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财物清单,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另案处理登记表,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退赔金华市经纬快运有限公司惠普牌台式电脑1台、退赔张坚福人民币2260元、退赔邢善磊人民币1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戴梦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