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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朱小利与淮安城开置业有限公司、吴洪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利,淮安城开置业有限公司,吴洪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826民初3029号原告朱小利,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城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安东中路东侧炎黄大道北侧炎黄嘉园。法定代表人许晓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风林,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友,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江苏树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小利与被告吴洪友、淮安城开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浩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经释明将案由辩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朱小利的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吴洪友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告淮安城开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利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吴洪友收取原告200000元现金,出具收据一张,注明为凯旋国际广场商铺预收款。因无房屋可售,吴洪友承诺作为借款给付利息。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该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洪友辩称,200000元作为借款,已归还126000元,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被告淮安城开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未授权吴洪友对外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洪友承包被告淮安城开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凯旋国际广场商业区工程。2013年4月8日,被告吴洪友收取原告200000元现金,出具收据一张,注明为凯旋国际广场商铺预收款并加盖了“淮安城开置业商业区销售专用章”。因无房屋可售,吴洪友承诺作为借款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至2015年1月已付利息12600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吴洪友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收款收据、判决书、裁定书、承包合同等证据,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吴洪友在开发建设涟水凯旋国际广场项目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应予归还。关于双方利息问题,原告请求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淮安城开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吴洪友并非淮安城开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借款行为不能代表淮安城���置业有限公司,虽然被告吴洪友在收据上加盖“淮安城开置业商业区销售专用章”的印章,但淮安城开置业商业区与淮安城开置业有限公司显然不是同一主体,销售专用章理应是房屋销售专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淮安城开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或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洪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洪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判员  姜浩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春燕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