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4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潇尹与文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潇尹,文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4200号原告张潇尹,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文陶,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潇尹与被告文陶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潇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潇尹诉称,2013年7月1日,文陶以个人名义聘请我到其成立的项目部办公室从事行政管理方面的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工作期间未曾发放工资,至我2014年1月辞职,文陶共欠我工资35000元,2013年12月,文陶向我借款15000元,并承诺和工资一并归还。2014年12月25日,文陶向我出具了欠我5万元劳务费的欠条。时至今日文陶仍未还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我欠款50000元。被告文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文陶向张潇尹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张潇尹劳务费50000元,于2015年1月8日前全部归还。此后,文陶未归还款项,张潇尹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张潇尹陈述,欠条中载明的劳务费50000元,其中35000元是被告拖欠的工资,另外15000元是自己借款给被告,被告一直未归还的。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文陶向张潇尹出具欠条,载明文陶欠张潇尹50000元,并承诺了付款期限,表明张潇尹与文陶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是文陶的真实意思表示,文陶应当在承诺期限内支付款项。现文陶逾期未支付欠款,张潇尹有权要求其支付。张潇尹请求判令文陶支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潇尹50000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文陶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张潇尹缴纳,被告文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1850元直付给原告张潇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