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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9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烟丝官”),男,1962年6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陈鹏炜,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淋,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鹏炜、杨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刘某某于2016年4月7日15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菜园坝南广场附近以120元的价格贩卖194份假发票给袁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扣押清单、本院(2007)中区法刑初字第78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袁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普通发票真伪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及现场封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伙同他人予以出售194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本院缴纳15,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涉案假发票194份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