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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庵支行与马文强、王彦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庵支行,马文强,王彦俊,马清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155号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庵支行(原名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庵信用社),住所地中牟县。负责人梁永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荀玉涛,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昌中,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文强,男,生于1966年6月29日,汉族。被告王彦俊,男,生于1981年3月21日,汉族。被告马清伟,男,生于1977年2月2日,汉族。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庵支行与被告马文强、王彦俊、马清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庵支行委托代理人荀玉涛、被告马文强、王彦俊、马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马文强由被告王彦俊、马清伟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10.35‰,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10万元及2011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文强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0.35‰计算,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至还款之日,被告王彦俊、马清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贷款照片,用以证明被告马文强由被告王彦俊、马清伟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都是本人签字。被告马文强辩称:其在信用社的10万元贷款已经于2009年还给原告的信贷员马随山了,其不欠信用社贷款,马随山把这笔钱交没交到信用社其不知道。后来马随山不在其村了,2011年冉刚军去其村当信贷员,找其催收10万元的贷款,其说已经还给马随山了,冉刚军说帮其把这10万元的本金还了,让其把利息还了,本息还了之后,冉刚军又让其办的贷款手续,其当时还找了被告王彦俊、马清伟两个担保人。被告马文强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袁某甲、袁某乙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其在信用社的10万元贷款已经于2009年还给原告的信贷员马随山了。被告王彦俊、马清伟辩称:2011年办贷款手续时就像被告马文强说的情况一样,当时马文强说办完手续就没事了,谁知道现在信用社又起诉了。被告王彦俊、马清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马文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偿还过,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马文强由被告王彦俊、马清伟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在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庵支行(原名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庵信用社)处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0.3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该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10万元及2011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11年4月1日,被告马文强由被告王彦俊、马清伟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在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庵支行(原名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庵信用社)处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0.3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该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10万元及2011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故借款人被告马文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被告王彦俊、马清伟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庵支行(原名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庵信用社)借款本金十万元及该款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0.35‰计算,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王彦俊、马清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马文强、王彦俊、马清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