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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湘潭大同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大同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971号原告湘潭大同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堃,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毅。原告湘潭大同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物业公司)诉被告唐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飞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物业公司的一般委托代理人左堃、被告唐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为锦绣湘江小区*栋*号的业主,房屋住房面积合计204.79平方米,物业收费标准在2009年7月1日之前是0.5元/平方米/月,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是0.8元/平方米/月,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是1.1元/平方米/月。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违约逾期缴纳物业费应按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2年7月1日开始拒绝缴纳物业费,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缴物业费共计4055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缴纳滞纳金,原告为减轻被告负担,对滞纳金部分只主张6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但被告一直拒绝缴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缴物业服务费4055元,滞纳金630元,合计4685元。被告唐毅辩称:1、该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2、被告交给原告的押金原告尚未退还,被告还交了垃圾清运费,原告也并未清理垃圾,因此垃圾清运费也应当退还;3、被告房顶存在漏水,当时原告说要被告自己修复,到时候再把钱补给被告,但原告一直未给被告;4、被告邻居装修对被告房屋造成了损害,而原告不作为;5、被告屋前的卫生原告从未打扫过;6、被告自己出钱清理下水道,400元一次都清理了三次了;7、滞纳金部分,因为该案已超诉讼期限,因此不存在滞纳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湘潭县金桂北路锦绣湘江小区*栋*号别墅(房屋面积204.79㎡)的业主。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06年12月28日起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小区物业费由被告在2009年7月1日之前按0.5元/平方米/月交纳,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按0.8元/平方米/月交纳,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1.1元/平方米/月交纳。物业费由被告预交一年,之后每半年缴纳一次。并由被告交纳装修保证金500元(此保证金在被告装修完毕报请原告验收确认无违规现象,并经三个月实际使用确无质量问题后退还)及装修垃圾清运费等。被告逾期缴纳物业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自2006年12月28日起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向原告交纳了垃圾清运费及装修保证金500元等。被告从2012年7月1日开始以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拒绝缴纳物业费。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与被告的合同。被告欠缴原告物业费共计4055元(18个月×1.1元/月/㎡×204.79㎡)。原告于2016年5月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收取被告500元装修保证金未退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身份信息、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欠费明细表、费用催缴记录、住户登记表、商品房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收条、收据、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按约支付物业费和滞纳金合计4685元,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物业费最迟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交清,如果被告未按约交纳,原告应自2013年12月31日起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虽然提交了一张律师函复印件并主张该律师函张贴在被告房屋墙上,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看到或收到该件。原告于2016年5月向本院起诉,明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又不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湘潭大同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湘潭大同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飞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汤白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