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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郑少杨与王成兴、夏省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少杨,王成兴,夏省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72号原告:郑少杨,男,汉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方翠,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兴,男,汉族,1963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夏省保,男,汉族,1973年7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原告郑少杨诉被告王成兴、夏省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方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沛良、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少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兴、夏省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少杨诉称:被告王成兴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9日前清偿,逾期则需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夏省保作为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成兴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清偿时止,暂计至2016年1月9日为8,000元);2.被告夏省保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成兴、夏省保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郑少杨提供了一份借条,载明王成兴向郑少杨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9日还款,如逾期则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9日,借款人处有王成兴的签名并捺有指模,借条中还约定夏省保作为案涉借款连带担保人,担保范围为案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两年,保证人处有夏省保的签名并捺有指模。郑少杨称王成兴也是从事毛织行业,借款用于其生意资金周转,案涉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王成兴及担保人夏省保至今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少杨提供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郑少杨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郑少杨提供的借条上有王成兴的签名确认,其对借款过程的陈述也符合常理,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认定郑少杨与王成兴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出借金额为2万元。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但王成兴逾期未还,现郑少杨诉请王成兴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省保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现王成兴未按期偿还借款,郑少杨诉请夏省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少杨返还借款2万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夏省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之后可向王成兴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已由原告郑少杨预交,由被告王成兴、夏省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印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人民陪审员  叶沛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淑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