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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李永琼与邱承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琼,邱承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814号原告李永琼,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邱承俊,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永琼与被告邱承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邱承俊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容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黄元翠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承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琼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和远房亲戚关系。2012年11月15日,被告邱承俊因家庭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邱承平为见证人。2014年2月22日,被告因家人生病就医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因自己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无法联系,后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令被告邱承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承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邱承俊给原告李永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永琼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身份证51122619830129XXXX借款人:邱承俊见证人:邱承平2012.11.15日”。被告邱承俊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2月22日,被告邱承俊给原告李永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永琼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借款人:邱承俊51122619830129XXXX2014.2.22日。”被告邱承俊在借条上签名。两次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利息。现邱承俊已外出,无法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条原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邱承俊向原告李永琼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催收未及时偿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承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永琼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邱承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容华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黄元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兰 洋 来自